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鳳仙相 對 人 林亮岑非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共給付168 月。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6 年
5 月1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至少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予聲請人。相對人雖曾依約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給付,然自107 年8 月起,相對人即未再依約定匯款予聲請人,為此請求相對人應履行離婚協議,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5,000 元,共給付168 月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相對人確實自願與聲請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於離婚後已給付69,000元,其中依約給付5,000元10個月,給付6,000元2個月,給付7,000元1個月,共13個月。相對人於離婚時約明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5,000元,係考量離婚時聲請人生活恐無法正常維繫,且聲請人稱未來有復合機會,相對人有未來復合之預期,始會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又兩造未約定條件及期限,依民法所定之贍養費,係為扶養義務之延長,揆諸實務見解,贍養費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並非長期為之。聲請人既已能維持生活並有謀生能力且毫無生活困難,今要求相對人負擔終生之贍養費,顯已逾越一般合理範圍。
(二)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無法預料後續會有另組成家庭之可能,故本件應可主張情事變更酌減扶養費。相對人離婚後再與劉清柳訂有婚約,現與劉清柳及劉清柳前婚姻之女兒同居,相對人負擔全部之家庭開銷,且相對人亦要扶養前婚姻之女兒,經濟壓力沉重。是相對人之經濟負擔確實較先前為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約定扶養費時為重,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已然發生情事變更,而有調整扶養程度之必要。爰請求減輕給付並酌定合理之給付終期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兩造於106年5月1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至少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此觀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節錄):「一、
(三)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每個月至少給付女方5,00
0 元整。」等語明確,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又相對人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時共已給付69,000元,業據相對人提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相對人對於兩造離婚後,雖曾依約履行與聲請人間之離婚協議書而給付扶養費,然自107年8月起,便未再依約按月匯款5,000元予聲請人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相對人母親手書等件為憑,然查:
1、相對人既不爭執與聲請人間之離婚協議書為其親簽,本即應依約履行,且離婚後再與他人交往或訂立婚約,亦均屬社會常情,為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得控制者,尚非無選擇權限或無法事先預見者,且相對人對於未婚妻、未婚妻之女兒並無任何法律上扶養義務,相對人既明瞭自身經濟狀況,仍自願於106 年5 月13日與聲請人離婚時,簽立離婚協議書記載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當已衡量己身能力、認定對各該款項之給付具備支付能力後方為簽署,自難空以前詞為辯拒絕給付。又相對人辯稱其需扶養前婚姻之女兒林宜靜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宜靜之全戶戶籍資料,林宜靜早已成年(00年生),則相對人既未提出林宜靜現時仍須他人扶養、或其曾協助扶養林宜靜之證明,應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信採。
2、再者,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相對人
104 年至106 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66,296 元、366,06
1 元、379,330 元,名下有財產總額5,455,700 元之房地,縱各年間所得總數略有差異,然未見有何明顯之縮減,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應認與情事變更要件不符,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且此亦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基石,縱客觀情事有所變更,若非當事人所不可預見,且非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對其亦無顯失公平之虞者,則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兩造權利義務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5,000 元,共給付168 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