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救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秀蓮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秀蓮向本院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因相對人李志賢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原告無怨無悔奉獻於家庭,利用被告每月給付之微薄家用含辛茹苦撫育兩名子女成長,卻須忍受被告長年不斷外遇之行為,近年更因被告再次外遇,遂將原告維持生活之經濟來源切斷,不願繼續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無任何積蓄,現為維持母女二人之生活,皆須與胞姊借貸度日,是聲請人欠乏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其無任何積蓄可支付本件聲請費用,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07 年度之財產所得,查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17 萬41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 千元,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財產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費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