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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救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吳雅慧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永田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依法固應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現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不高,無資力繳納,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實無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