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31號聲 請 人 陳義發相 對 人 陳紀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陳紀花提起請求變更夫妻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
981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目前經濟貧困,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