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曾苡
陳明宗共 同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彥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請求由家分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彥夆提起請求由家分離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296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實無訛,是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