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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暫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金良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相 對 人 蔡昇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廖至巧、廖馨襄,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聲請暫時處分,經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6日就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即於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220號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和解、調解、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同意依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15日(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然系爭暫時處分實施以來,相對人每次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街○○號聲請人住所(下稱樹林住所),欲接廖至巧、廖馨襄前往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相對人住所(下稱臺中住所)居住時,廖至巧哭鬧不肯跟隨相對人至臺中住所,情緒不穩,原因不明,是否因生活環境、社會環境的不適應,尚待觀察,為人父者,對此感到萬分擔心,另樹林住所為子女出生地,且子女南北奔波,心理亦受影響,若系爭暫時處分恆久不變,長此以往,勢必對成長中幼童的身體及心理健康造成某程度的傷害,實非所宜。又廖至巧現年4 歲多,即將在臺北地區就讀幼稚園,卻因相對人以「長輩重男輕女」之理由訴請離婚,除令聲請人迄今無法接受外,亦使廖至巧失去就讀幼稚園之教育機會,十分可惜。又柏克萊幼兒園,在南樹林火車站旁,幼教設備師資良好,且距離聲請人住所只要5至7分鐘,上下學皆由聲請人及祖父母親自接送,學費亦由聲請人如期繳交,不會麻煩相對人,亦歡迎相對人到校會面交往。因此,聲請變更暫時處分,讓未成年子女廖至巧、廖馨襄住在樹林住所,由相對人到臺北探望子女,不受奔波之苦等語。並聲明:本件終局裁定確定前,請准定暫時對廖至巧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之,並以樹林住所為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履行地。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心理難免受影響,伊係告知子女因父母工作地點不同,所以要子女兩邊跑,子女可以接受,廖至巧可以在臺中唸書,廖馨襄可以兩邊輪流住,伊認為不用變更,對子女比較適合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四、經查:

(一)兩造前於本院成立調解,以系爭暫時處分暫定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有系爭暫時處分卷宗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廖至巧不願與相對人至臺中住所居住,且廖至巧已屆就讀幼兒園之年齡,南北奔波對未成年子女身體及心理健康有傷害,故聲請變更廖至巧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固據聲請人到庭陳稱:伊聲請變更系爭暫時處分,係為讓廖至巧、廖馨襄住在樹林,因樹林是她們的出生地,伊已經規劃好子女日後教育、保險,且來往兩地子女心理有受到影響等語,並提出柏克萊幼兒園簡介設備、師資照片資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參觀幼兒園之照片、保險單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規劃廖至巧至何間幼兒園就讀、該幼兒園之設備與師資情形,及聲請人為子女購買保險等事實,無從證明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情事,且暫時處分係在本案請求確定前之暫時性措施,系爭暫時處分並不會如聲請人所稱恆久不變。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兩造自108年9月6日調解後,2名未成年子女皆能穩定由兩造輪流照顧各兩周,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在與自己同住期並無任何特殊狀況,雖在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廖至巧會有哭泣狀況,但經安撫後,情緒便能穩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 年1月2日晟新北護字第1090017 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8 年12月11日財龍監字第1081420 號函暨暫時處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又在善意父母原則下,兩造一方面本負有積極鼓勵之義務,促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進行會面交往、輪流照顧,一方面有辦法降低、安撫交接時未成年子女躁動之情緒,在客觀事實上亦能證明是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況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變更系爭暫時處分,由其暫時單獨擔任廖至巧主要照顧者之聲請,核其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聲請亦顯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

(三)綜上,聲請人就系爭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危害情事,及系爭暫時處分有變更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未見聲請人充分舉證,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