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張陳秀緞聲 請 人 張義島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
125 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三)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為相對人張振盛之父母。聲請人前購買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竟私下偷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去貸款900 萬元,且時常以賣房來威脅聲請人,相對人並趁著聲請人張義島住院期間,試圖霸佔系爭房地,要將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聲請人張陳秀緞趕出去。目前聲請人張義島有骨穩、專人按摩、輪椅、營養品等支出,聲請人張陳秀緞眼睛、心臟、腳部之醫藥費支出,家中尚有瓦斯爐、電器用品及漏水之維修費支出,都是聲請人之女兒張淑晶先行墊付,而相對人居住在臺中七期豪宅,有錢請律師與聲請人之女兒張淑晶進行訴訟,卻不支付上開父母費用及家中相關費用。又相對人以系爭房地貸款90
0 萬元,銀行貸款還款年限至民國131 年,但104 年間相對人欲移民加拿大,相對人想把上開銀行債務都留給聲請人,且相對人近期有處分自己臺北市內湖區房子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唯恐相對人不清償銀行貸款債務而債留聲請人,及再以系爭房地去貸款,聲請人可能因此無處可居住,參酌本院前於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審理期間,曾核准106 年度家暫字第73號暫時處分,爰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求准予命相對人禁止出售、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或為任何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審理,於該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准,諭知「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區○○○段第三崁小段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後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320 號裁定相對人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張義島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張義島2,3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及相對人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張陳秀緞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張陳秀緞1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抗告審中撤回抗告,全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73號、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
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全卷核閱無誤。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各增為26,000元、15,000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審理中等節,此有本院108 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95號裁定、107 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資料、108 年度司執字第14614 號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人之女張淑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告訴狀、105 年度板小字第467 號民事起訴狀、聲請人張義島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該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單、自殺防治專線電話紀錄、張淑晶之刑事傳票、108 年度偵字第105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張義島醫療支出單據、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訊問筆錄、相對人移居加拿大之相關網頁資料、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聲請人居住處所照片等件為證。惟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查本件相對人自107 年5 月起,均有依照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裁定內容按月給付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扶養費各2,300 元、13,000元,及支付聲請人張陳秀緞之醫療保險費,此經相對人於本院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事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108 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第4 至5 頁),並當庭提出其支付雙親孝親經費一覽表為佐。聲請人之代理人張淑晶於同次庭期雖表示:相對人應該支付給聲請人之153,000元,都故意拖到最後一天才給,甚至超過才給,甚至要聲請強制執行才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第5 頁)。惟相對人同次庭期亦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998 號民事裁定,該案為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裁定內容支付108 年8月之扶養費,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給付108 年8 月份扶養費並無遲延為由,駁回聲請。是依上調查,應認相對人確有依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裁定按月給付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扶養費各2,300 元、13,000元。而本院目前審理之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之金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尚在審理中,惟依相對人過往履行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320 號裁定內容之情形以觀,已難認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將來裁定內容,相對人有拒不履行或脫產情形,致聲請人將來本案請求有無法實現之危害。聲請人另指相對人104 年即計畫移居加拿大一節,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惟在104 年之後,相對人自107 年5 月起均有按月依照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裁定內容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已如前述,且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開庭時亦遵期到庭,自難以此指摘相對人將來有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虞。又聲請人指相對人108 年有出售內湖房屋之情形乙節,惟相對人出售該內湖房屋之時間為108 年4 月24日,並於
108 年6 月12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聲請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0日始送達相對人,即在相對人出售該內湖房屋之後,實難認相對人出售該內湖房屋係意在脫產,況相對人名下並非僅有此一內湖房屋,此觀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相對人又已遵照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裁定內容履行,故難以此認定聲請人將來請求有難以實現之情形。此外,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事件審理時,並無確定裁定或與之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存在,相對人斯時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與本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審理時,相對人已依上開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 號裁定內容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其已釋明本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為前開所請內容之暫時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