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吳春宜關 係 人 吳焜榮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收養人甲○○之養女,因甲○○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死亡,之所以甲○○生前未提出終止收養關係,是因為對甲○○年老送終之收養目的未完成,抗告人雖因此繼承養父甲○○之土地,該土地上房屋原為抗告人生父丙○○所給予,養父甲○○尚生存前兩年,原本要將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生父丙○○,但擔心對在生者之甲○○不吉利故未辦理,甲○○晚年都是生父丙○○在照料,當時生父丙○○別無所求只為盡與養父甲○○兄弟之情,如今生父、生母殷切期盼抗告人回歸本家終止收養關係,故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許可終止抗告人與甲○○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到庭所陳之收養目的,係為收養人養老送終,依我國傳統習俗,既收養人未婚無親生子女,在收養人死亡處理後事完畢後,即係由養子女負擔遵時祭祀之責,不因聲請人係養女而無須負擔此責,抗告人現年44歲,其成年後至收養人死亡時尚有10多年期間,此期間抗告人應有相當之人生閱歷及智識能力判斷是否與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惟抗告人卻於收養人死亡後單獨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即嘉義市○○段○○段○○○○○○號土地(103年間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此遺產之繼承係基於養女身份,足見抗告人於收養人去世之際,仍有維持收養關係之意,又抗告人本家父母尚有兩名成年子女得以承繼香火且可負擔生父母扶養照顧之責,反觀收養人除抗告人外,別無子女得以傳承香火,關係人丙○○對家族之情及兄弟之愛,實與抗告人因收養之故而得以養女身分單獨繼承上開遺產無涉,且難謂因有關係人代為祭祀而可免除抗告人遵時祭祀之責,本件抗告人聲請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尚無急迫及必要性,如准予終止,顯不利於收養人且有失公平,故認本件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養父生前該做的事情樣樣皆有完成。
㈡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本家父母尚有兩名成年子女得以承繼香火
且可負擔生父母扶養照顧之責,然而因大姊吳碧惠經濟能力有限,獨靠二姊吳文慈尚難負擔對本聲父母之照顧,生父母扶養費用皆由抗告人與二姊吳文慈共同負擔。
㈢養父甲○○是生父丙○○的大哥,並非外人,如終止收養不
可能將他遺忘,抗告人仍會固定期日回嘉義老家祭祀養父,並非無人奉祀。
㈣抗告人繼承上開土地皆依生父丙○○意見辦理,繼承該土地對抗告人而言反而是一種心理負擔。
㈤抗告人現年44歲仍未婚,如無法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連直
系親屬皆無,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懇請許可終止抗告人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上開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另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民法第10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依古代收養制度,相信靈魂不滅,人死後仍需由子孫祭祀供養,若無子孫祭祀,祖先將無法獲得供養,此乃最大之不孝,且有異姓不養之原則,為典型「家本位收養制」,然時至今日採收養制度認可制,透過國家之監督與干涉,以確保養子女之利益,進入「子女本位收養制」,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是否准予許可終止收養,首應注意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依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定之(參照,吳明軒著「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教室第160期),至於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於養子女仍未成年之情形,應考量該死後收養關係之終止是否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無需考量返回本生父母家庭是否更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亦無需考量是否顯失公平;而於養子女已成年之情形,則應考量已成年養子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手段等情為判斷(參照,鄧學仁著「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㈡經查:
1.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生,本生父母為丙○○、吳許秀卿,於69年5月7日由伯父甲○○收養,嗣甲○○於103年1月26日去世。而甲○○無配偶子女,其去世時遺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由抗告人單獨繼承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及甲○○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本件終止收養對養子女是否有利,對此關係人丙○○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因為我大哥(即收養人甲○○)沒有結婚,是想他百年後可以有人捧斗,雖然有其他九個兄弟姊妹,但家中開銷都是由我負擔,所以家裡長輩希望我可以過一個小孩給我大哥,當時是聽從母親之交代,以前母親一句話,做兒子的就要遵從,而我有三個女兒,就把最小的女兒(即抗告人)送養,因為我大哥身體也沒有很好,抗告人都是由我們本家照顧,我這個女兒很乖,直到我大哥過世時才敢跟我談終止收養這件事,而配偶吳許秀卿、女兒吳碧惠、吳文慈也都贊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2頁),復有終止收養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是依上情,抗告人與本生家庭間仍維持緊密依附關係,並未因收養而改變,甚至抗告人於原審仍習慣性稱丙○○爸爸,稱甲○○為大伯(見原審卷第54頁),又甲○○並無配偶與抗告人外之子女,是甲○○亡故後,抗告人已無近親等之血親,是以終止收養,符合養子女即抗告人之利益,足堪認定。
3.關於養父甲○○過世後祭祀事宜,抗告人陳稱始終由抗告人及生父丙○○共同於嘉義老家供奉,並經證人即抗告人之生父丙○○到庭陳述明確,堪信抗告人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是養父甲○○過世,並未因終止收養關係後,香火因而中斷,而抗告人現年45歲未婚且並無子女,原裁定指收養人延續香火目的無以為繼,容有未洽。
4.復就終止收養後親屬間利益關係觀之,抗告人之祖父母吳新燦、吳陳宰均已歿,是並無養子女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手段之情事,且所繼承被收養人嘉義市○○段土地,面積僅39平方公尺,上有未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關係人丙○○所有,對此丙○○陳稱:土地與房子原係祖宗留下來的,房屋後來是大哥(即甲○○)跟我拿貳佰萬用我的名字重建的,但是大哥在住,我也不收租,所有稅捐也是我在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復有甲○○、丙○○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吳彩墉、吳俊雄對於抗告人終止收養及繼承乙事,具狀表示:「....乙○○已盡孝道,為其送終,完成當初收養之目的,陳報人兄弟姐妹間亦明瞭,繼承利益均依法辦理,無其他意見,故現聲請終止收養。」等語,有卷附終止收養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復查上開房地於收養人103年亡故至今,抗告人均未處分,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衡酌上情,並無抗告人意圖繼承收養人鉅額遺產後,旋即終止收養之不公平情事。
5.原裁定指抗告人本家尚有二女可照顧本生父母等情,與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對於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無涉,且關於死後終止收養,新法業已刪除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足見現代收養法考量的是養子女在養家能否受到適切之保護養育及充足情感依附,法院應予審酌,僅為終止收養是否有顯不公平之情形,至於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尚非法院審究範圍,是不宜以此為由,否准終止收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養父甲○○已死亡,抗告人與本生
家庭情感依附甚深,親屬皆同意回歸本家等情,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審及此,以抗告人繼承養父之遺產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