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郭永琳(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前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郭 鴻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司繼字第17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其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並向本院聲請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嗣關係人即受遺贈人蔡錫坤向本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雖聲請人不服而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開改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確定。又抗告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進行遺產查詢、編制遺產清冊及訴訟權利主張等事項,並有代墊管理費,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暨代墊費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賴雲水遺產管理人執行業務報酬一覽表(下稱一覽表)、賴雲水遺產管理人執行業務報酬詳表(下稱詳表)之附編 1、51至56,係賴雲水死亡後,抗告人身為其遺囑執行人,本應即時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然賴雲水死亡後帳戶仍未凍結,遂清查賴雲水之遺產,同時向蔡錫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應將賴雲水之郵局存摺及定存單正本、收支帳冊移交,俾以辦理後續聲請遺產管理人事宜,並於106 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此係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前置作業,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1款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之附編2至4,係為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程序,包括聲請費用、本院要求補正資料,如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所耗費之影印費用及申請費用等,屬民法第1150條之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及詳表之附編4、8、40、59至60、62、65,係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6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至郵局查詢、並向有關單位確認遺產數額之程序,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屬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1項第1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事項。
(四)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詳表之附編57至58、61、63,係蔡錫坤委託律師要求抗告人於公示催告程序進行前及進行中,期間尚未屆滿時,先行違法交付遺贈物,抗告人既為本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義務向受遺贈人說明其要求先行交付遺贈之行為係屬違法,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五)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及詳表之附編6 至7、9至10、66至67,係抗告人接管遺產後,因遠東商銀一次定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如超過前述金額,利息所得差距甚遠,故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將該遺產分筆存入以賺取利息,應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保存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處置。
(六)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之附編11至12,係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後,踐行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七)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及詳表之附編17、68至71,係為抗告人就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支付,函詢國稅局、財政部、法務部、司法院等相關單位,並直接自遺產中支付之,屬清償債權。由於前開費用屬繼承費用,可扣減遺產稅,故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退稅,並將該退稅支票存入存放遺產之遠東商銀帳戶,亦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八)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及本件所提詳表之附編13至14、
16、18、130 ,係抗告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經向郵局聲請帳戶往來明細表時,發現賴雲水死亡後,105 年7月4日仍有不明人士盜領其帳戶存款。抗告人先向蔡錫坤詢問是否知悉上開存款盜領狀況,詎料蔡錫坤堅稱不知道,故抗告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警方報案,要求調閱郵局監視器以查出究係何人所為。縱最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然此期間,抗告人往返警局及郵局不下十次,更陪同警方向郵局調閱監視器、製作報案筆錄、出席偵查庭等所得申請之勞務費用,皆漏未列入,此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之附編23,抗告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後,自被繼承人記帳帳簿中,發現其飲食照護員陳太太(原名黃素蛾)支領照護費用之簽名,似非其所親簽,恐有偽造文書之虞,遂發函要求黃素娥就此說明,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之附編42、74至80、82,係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知悉有關係人賴森源為賴雲水之姪,在中華電信上班,曾照護賴雲水一段時間,並為其代墊費用及雙方有贈與契約存在,可能為賴雲水之債權人,故委託中華電信臺中分處友人,及臺中東勢里長協尋,歷經一個多月後始有音訊。賴森源並出示賴雲水於94年所書寫親筆遺囑乙份,抗告人亦為此親至其臺中住處,並拍照、要求賴森源至中國醫藥學院及慈濟病院調閱賴雲水之病歷,並協助賴森源向本院陳報債權,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後段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
(十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之附編72至73、83至104、106至109 ,係抗告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完納稅捐並接管遺產前,認應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遂電詢或親至十數家公營及民營銀行詢問,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所需之文件。詎所有銀行皆以遺產管理人專戶之開立有違姓名條例第5條、第7條、財政部59年10月9日(59)台財錢字第17428號函釋、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0600322611號函釋之虞為理由,拒絕抗告人開立戶名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郭永琳」之遺產管理人保管款專戶,抗告人僅得開立自然人帳戶並將遺產存入,專款專用。然抗告人深覺現行法令及實務上皆不得開立遺產管理人保管款專戶,不僅邏輯不合,亦可能造成法院判決與現實狀況之矛盾,非乃國家社稷之福,更造成民眾對於司法判決之不可預測性疑慮日益加深。準此,抗告人遂向立法院陳情並說明上開事項,經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於107 年11月13日通知銀行局於107 年11月15日前來參加協調會。經協議後,銀行局發現確實有如上無法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之情形,故於108年2月25日通知司法院、親民黨團立法院黨團、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研商如何協助遺產管理人開立專戶事宜。核前開所為,實屬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十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之附編19至22、24至39、41、43至44、48、81、110至115,係蔡錫坤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訴訟,惟抗告人已依法為公示催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遺贈人不得違法提前交付遺贈,且因當時現行法令及銀行實務不准遺產管理人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以管理遺產,茲如前述,故其所提之訴訟顯係無益,蔡錫坤為使抗告人違法提早交付遺贈,故提起訴訟加諸抗告人身為遺產管理人所應為職務之負擔爾。又新任遺產管理人呂瑞貞接任後只剩約3 個月即公示催告期滿,至今未曾有任何接管、清算、移交遺產動作。然本院竟遽以裁定改任遺產管理人,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再審等程序均遭駁回,完全忽視問題之存在,不為處理。期間抗告人為前開訴訟所花費之精神、時間、勞力、金錢等,歷經整整一年纏訟,所流失之日常業務及地政士案件數量繁多,損失難以計數。此亦應屬民法第1179條第3項第3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
(十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之附編47,係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1 項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抗告人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蓋抗告人身為遺產管理人,盡心盡力管理及保存遺產,卻遭受此無妄之災,耗費無數勞力時間金錢,抗告人依法委任高宏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墊償,實際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5000元,屬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款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十四)抗告人於本件所提一覽表之附編120至127,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後,為保存及管理遺產,因實務上無法開立遺產管理人保管款專戶,特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開立新帳戶,俾以專款專用。嗣後,抗告人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申報遺產稅送件,並申請以賴雲水之遺產繳納遺產稅;經北區國稅局核准後,抗告人即至台北北門郵局開立郵局支票,並持遺產稅繳款書至高雄銀行繳付支票,進行遺產稅繳納事宜。
完納稅捐後,抗告人即赴中和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旋即向台北北門郵局申請結清帳戶,並將遺產全數匯入前開抗告人於遠東商銀開立之新帳戶,俾以代為管理及保存遺產。此係屬遺產稅申報及遺產代管程序,為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遺產管理、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十五)抗告人於本件所提一覽表之附編128至129,係抗告人函詢國稅局、財政部、法務部、司法院等相關單位後,直接自遺產中支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清償債權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既屬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抗告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前開經支付之遺囑執行人報酬,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經核定後由北區國稅局開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予以退稅。抗告人於取得支票後,旋即將該筆退稅金額存入前開遠東商銀遺產專用帳戶中。蓋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申請退稅乙節,屬民法第1150條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圍。
(十六)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一覽表之附編131至134、136至138,係抗告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間,每月定期向遠東商銀查詢前開管理遺產專用帳戶中之金額,是否有減少或遭人冒領侵占之情事,俾以妥善管理及保存遺產,係屬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管理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十七)抗告人於本件所提一覽表之附編135 ,係抗告人卸任遺產管理人時,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函要求新任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之移交,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
(十八)綜上,抗告人聲請遺產管理人費用與報酬雖達138 項,然皆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及保存遺產之必要,或屬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之範疇。其中因無憑證收據致無法聲請費用者,諸如為查明盜領賴雲水遺產真相之往返多次所耗費之勞力時間金錢等花費;為查明賴雲水債權債務關係,多次前往中和印製及分發傳單,尋找黃素娥所花費之勞力時間及印製費用等;發函或親往查詢銀行是否可開立遺產管理人保管款專戶等等事項,至少有一半為徒勞無功。本案遺產大於遺債,與一般遺債大於遺產之責任,無法類比,迥然相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以上規定為最低標準,顯見原審裁定有檢討必要。抗告人經此案時,發現遺產管理人之法律設計問題重重,核定報酬之數額嚴重悖離市場之勞務行情,致一般人就遺產管理人之接任意願低落。遺產管理人雖屬公益性質,然亦應兼顧其報酬之合理性,方為正辦。
(十九)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
三、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2款、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再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執業地政士,於105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抗告人即於105 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抗告人並於105年12月21日刊報公告,嗣關係人蔡錫坤於106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雖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惟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後,上開改任遺產管理人裁定遂於107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各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主張其已墊付如原審及本件所提一覽表及詳表所載之費用,及本院應核給其之報酬金額,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申請書、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聲明抗告狀、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民事聲請再審起訴補充理由狀、民事聲請閱卷狀、家事陳報狀、家事證據調查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函、本院第二院區報到證、本院閱卷聲請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報狀、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遠東商銀之傳票、存入憑條、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客戶查詢申請書、餘額證明書、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遠東商銀函、玉山銀行函、臺灣銀行函、合作金庫函、郵局函、臺灣土地銀行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該會銀行局函、監察院函、台北富邦銀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函、委任授權書、遺囑、台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收據、賴雲水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太平洋日報及廣告費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刑事傳票、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聲請狀、抗告人地政士事務所函、東勢地政事務所收據、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最高法院閱卷聲請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大壯法律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戶政收款收據、公證書及賴雲水之遺囑、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發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和稽徵所函及公文收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親民黨立法院黨團開會通知單、民事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狀、遠東商銀存摺內頁、財政部國稅局函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郵局支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遺產稅更正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
⒈原審業就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起至改任遺產管理人確
定止之期間內,依抗告人所提單據影本,准許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因管理賴雲水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即抗告人所提一覽表及詳表之附編2、8、11至12、15、21至
23、28、38、41、43、45至46、58至60、62、64、69、71,不予准許抗告人未提出單據部分,即抗告人所提一覽表及詳表之附編3 、4、6至7、9至10、13至14、16至20、24、26至27、29至30、32至33、35至36、39、42、49至50、
54、57、61、66至67、70、72、74至75、80至85、92至
111、113、116至119部分,核無不當。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再就上開代墊費用部分為爭執,應無理由。
⒉抗告人就其所提一覽表及詳表之附編1 、51至56部分,認
屬其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前置作業,應為代墊費用範圍。惟抗告人已自陳附編1 、51至56均係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前所為,既抗告人係以其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請求報酬及代墊費用,自應以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時起算之;復觀諸附編
1 及52之存證信函,係抗告人以其本人郭永琳之名義寄送,存證信函內容並載以其係遺囑執行人等語,全然未見該等存證信函與遺產管理人有何關係;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係提出賴雲水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各1紙、公證書及遺囑、名片2張、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未提出任何如附編51、54至55有關之郵局資料,而上開戶籍謄本列印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7日、同年7月7日,附編56之戶政收款收據卻係105 年8月4日,又抗告人亦係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規定,亦有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等職務,尚難認附編1 、51至56所為係抗告人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前置作業,抗告人此部分代墊費用之主張,難認有理。況抗告人既身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1條之1 規定,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本得依法請求執行職務之相當報酬及費用,併予敘明。⒊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將賴雲水之遺產1756
萬1467元存入以自己名義於105 年11月10日在遠東商銀南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抗告人有管理遺產不當之事實等情,為上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所認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雖執前抗告意旨主張因遠東商銀利息差距,而分筆存入以賺取利息,係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及其接管遺產前,認應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而詢問十數家銀行與後續陳情,然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公示催告等,並無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遺產時,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 款接管遺產之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而非使遺產管理人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據賴雲水之遺囑所示,賴雲水之遺產係不動產及郵局存款,並非現金,自亦無依上開要點第10點第2 款規定函詢十數家銀行以開立專戶之必要,是難認抗告人將賴雲水之遺產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及函詢銀行等行為,為保存遺產所必要之處置而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且抗告人係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而有遺產管理不當之情事,業如前述,故抗告人因其自身行為而涉改任遺產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所生之相關費用,及為可否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而函詢各銀行及後續陳情等所生之相關費用,即抗告人所提一覽表及詳表之附編25、31、37、44、47至48、63、73、86至92、112、114至115、120 至127,及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均難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⒋抗告人固主張其所提一覽表及詳表之附編40、42、74至80
、82,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並請求代墊費用。然依賴雲水之遺囑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附編40之謄本係查詢臺中東勢之土地,未見此與抗告人管理賴雲水遺產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復民法第1179條第3款雖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遺產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惟通知方式有多種,並未規定不得以書面通知,且通知後,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是否要主張其權利,由渠等決定之,抗告人主張其親至賴森源住處,並拍照、要求賴森源調賴雲水之病歷,並協助賴森源陳報債權,實難認抗告人通知賴森源後之所為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況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06 年12月18日之委任授權書所示,委任授權人為賴森源,被任授權人為郭鴻,該委任授權關係成立於賴森源與郭鴻間,自亦無從將調取賴雲水在中國醫藥學院及慈濟醫院之病歷、除戶謄本等費用即附編76至79,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故原審未准許抗告人就上開費用之請求(除附編76外),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為抗告,殊無可取。另原審准許附編76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之費用420 元為不當,應不予准許。
⒌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詳表之附編65(30元)、附編68
(42元),為其確認賴雲水遺產數額、申請退稅所生之費用,並提有單據影本為據,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審未予准許,似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屬有據。
⒍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地政士,其經本院選任擔任遺產管
理人至改任遺產管理人確定止,執行遺產管理職務期間為
1 年多,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就受遺贈人要求先行交付遺贈之說明、及參與維護賴雲水遺產最大利益之必要民、刑事、偵查等訴訟程序等事項,其所管理事務之繁簡、難易、所花費之勞力、心力、費用、被繼承人賴雲水之財產狀況、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有不適任之情事、僅完成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有部分職務由現任遺產管理人進行,及抗告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而執行上開管理事務,其事務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非訟程序事務、案件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有單一整理性,究與一般地政士或律師個別受理民事非訟程序事件之委託而個別計費之情形有間,且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應酌定為8 萬元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暨代墊費用合計為8萬6401元(計算式:8萬元+6749元-420元+30元+42元 ),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核報酬偏低,不能反映成本等語,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嘉宏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