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廖繼勇上列抗告人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日108年度家聲字第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案件成立和解,然對造提起之反訴(即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返還代墊遺產稅案件)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已提出上訴。因該案審理過程倉促,判決理由不完備,該案法官審理時諭示抗告人對於106年重家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未處理部份可另行起訴,卻未記載在筆錄。抗告人欲取得該案審理錄音光碟,作為該案上訴的參考證據。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其未敘明聲請理由,無法審酌是否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該案本訴與反訴均屬家事事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若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進而遭公開內容,不無流弊產生,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說明:(一)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條之規定。(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四)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五、抗告人主張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24號分割遺產案件,與反訴即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返還代墊遺產稅案件,因審理筆錄有漏載,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作為該案上訴之參考云云。
惟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參照),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然抗告人既未先聲請播放錄音以核對更正筆錄,故難認有因維護法律利益必要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何況,抗告人亦未取得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人之同意。
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交付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