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呂至倫相 對 人 陳佩伶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父親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自花蓮緊急送往臺北振興
醫院住院、手術及後續追蹤門診,增加龐大醫藥費,抗告人父親因此無法負擔抗告人母親於花蓮住所房屋貸款,此情為抗告人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抗告人面臨年邁雙親老病,及胞姐呂書儀持有身心障礙,抗告人再婚後育有子女,雖抗告人又已離婚,但對後婚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抗告人又因建築業慘澹,於108年3月8日工作遭遣散,抗告人從事營造工程,積勞成疾,身體每況愈下罹有原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臟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等慢性疾病纏身,短期無法獲得適當工作機會,現請領失業給付在案,抗告人確實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既顯失公平,抗告人請求酌減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已給付50萬元,現已無能力再給付
未為給付之尾款50萬元,且以兩造身分、財產經濟狀況,原約定給付相對人100萬元已超乎兩造水準,有失允當,應予免除抗告人給付此部分生活費,況依上開約定係每月給付5000元,每年給付6萬元,抗告人已給付50萬元,攤至每年度,相對人已預先給付生活費至109年6月,故相對人就此部分之生活費請求權不存在,應予駁回。
㈢兩造已於105年10月中達成新協議,即每月扶養費負擔酌減
至15,000元,相對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㈣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鉅額給付,如依原審裁定一次性給付是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容待商榷,抗告人亦無力負擔。
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父母親退休無收入、胞姐生病需其扶養等增加支出
之事由係於簽訂協議時可得預見,抗告人再婚所生經濟負擔係其可預見及承擔,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抗告人對於有支出增加之事實亦無舉證,故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抗告人不得事後任意變更。
㈡抗告人主張離婚協議有關扶養費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抗告
人既已同意支付扶養費及生活費,上開約定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抗告人無由主張顯失公平之餘地。
㈢至抗告人主張已達成新協議減少扶養費為15,000元,此節相
對人所否認,當時係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每月2萬元支扶養費,要求少付,但相對人沒有同意,抗告人因而自己減少5,000元等語。
㈣兩造約定抗告人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
限利益條款,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離婚協議約定有效,抗告人應受拘束,原審裁定並無不法之處。
㈤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㈡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昕、
呂昀,嗣雙方於101年1月20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第二條:「㈠呂昕(00年0月00日生)、呂昀(000年0月00日生)均由女方監護。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子女成年時止,所有款項共計四百二十萬元(計算式:16年×12月×10,000元+19年×12月×10,000元=4,200,000元)。前開款項男方應於10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匯入女方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第三條:「㈠男方同意給付女方101年2月迄120年2月之生活費,每月以5,000元計,共計114萬元,男方應將款項逕匯入女方帳戶10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43頁)。抗告人對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無爭執,承上所述,兩造既已約明抗告人自101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子女扶養費每月20,000元直接匯入相對人帳戶內,及自101年2月迄120年2月之生活費每月5,000元,共計114萬元,抗告人應將款項逕匯入相對人帳戶100萬元,將則兩造就該約定事項,既已達成合意且有效成立,揆諸首揭說明,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並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㈢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亦有規定。依上開法文規定,須法律關係成立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及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若仍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者,顯失公平之結果者,始有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固辯稱其因建築業不景氣致收入不穩定甚且失業、父親因病就醫診治及胞姐有身心障礙,家計負擔龐大而無法負擔扶養費、再婚又離婚尚須負擔後婚子女扶養費云云,惟各行各業景氣之起伏起落、雙親年邁所面臨之病老、再婚復生育子女,應為抗告人於與相對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難謂係締約時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父甲○○自101年至107年財產資料,抗告人之父甲○○每年領有至少14萬元之利息所得,且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1,376,596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足認尚有一定資力,難謂抗告人對抗告人之父甲○○負有扶養義務,而抗告人胞姐則早已於79年5月14日經診斷為聽力障礙,其情形存在於兩造離婚前,抗告人離婚時已知悉該等事實,仍同意與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是認抗告人當時評估經濟能力足以負擔。至抗告人復主張罹有原發性高血壓、慢性腎臟病、混合型高血脂症等病症,於108年3月8日因非自願性離職而申請失業給付等情,且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考量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0歲,正值壯年,縱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疾病,並非不能積極改善病況,日後非無再尋找工作之可能,實難認抗告人一時失業即因此影響其日後之勞動能力,自難認定相對人已喪失工作能力。從而,抗告人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成立後,已生情事變更之事實,而依原有效果,已生顯失公平之情,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尚無足採。㈣至抗告人抗辯其已支付相對人贍養費50萬元,已預先給付生
活費至109年6月,故相對人就此部分之生活費請求權不存在,應予駁回云云。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㈠條約定文義以觀,給付性質雖係相對人每月逐期發生的生活費,惟條約謂「共計114萬元整,男方應將款項匯入女方帳戶100萬元」則係「給付方式及給付期限」,是認抗告人已同意「一次性給付」,相對人則同意總金額減少為100萬元,抗告人已喪失逐期按月給付的期限利益,而應一次給付100萬元,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尚積欠之50萬元,洵屬有據。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曾於105年10月中旬同意減少扶養費為
每月15,000元云云,抗告人固以聲請人郵局存摺自105年10月14日起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主張其自105年10月14日按月匯款15,000元至106年2月4日之事實,相對人固不否認聲請人自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2月4日按月匯款15,000元之事實,然兩造是否有達成減少扶養費之新協議,實無從證明,況相對人堅詞否認有新協議之存在,而依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抗告人次期於106年4月28日由其母郭麗霞匯款金額亦為20,000元(見原審卷第74頁),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以認定。
㈥末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一次性全部給付,是否保障未成年子
女利益,亦待商榷云云。然依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㈠約定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將未成年子女呂昕、呂昀扶養費2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協議,協議成立後,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情事變更之情,兩造當應受拘束。更況,兩造於101年1月20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家事事件法甫於101年1月11日公布,迨於同年6月1日始施行,是依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前,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依94年2月5日修正,於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之規定,而該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縱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達成協議,聲請法院依法酌定扶養費之給付時,法院亦得命抗告人於遲誤一期履行,全部視為到期,從而,本件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命抗告人就喪失期限利益之未來扶養費一次全部給付,自屬允當。
㈦本件兩造既已約明抗告人自101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呂昕、
呂昀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予相對人,及同意給付相對人101年2月迄120年2月之生活費,每月以5,000元計,共計114萬元,抗告人應將款項逕匯入相對人帳戶100萬元等情,抗告人自應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履行。而抗告人自承自106年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6頁,10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及確實積欠相對人贍養費50萬元(見原審第105頁,107年8月8日調查筆錄)等情,準此,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過去積欠之子女扶養費356,4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的未來子女扶養費2,680,000元,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所積欠的剩餘款50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過去積欠之子女扶養費356,4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的未來子女扶養費2,680,000元、積欠相對人贍養費500,000元,共計3,536,400元(計算式:356,400元+2,680,000+500,000=3,536,400),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