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許有秀上列抗告人對失蹤人譚同華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107年度亡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母即失蹤人譚同華,其自於民國107年9月8日與配
偶許自榮至陽明山坪頂古圳踏青,未料因超大豪雨(中央氣象局公告)災害失蹤,當日災情嚴重,臺北市政府成立水災災害應變中心,加上同年月9日至22日為期14天的搜救中,陸續找到譚同華的內衣、上衣、短褲、背包、帽子等物品,並於同年月11日尋獲相對人同行配偶許自榮之遺體,已有事實足認其確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遺體,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㈡失蹤人隨行配偶許自榮,於同一時、地遇難,尋獲許自榮時
,旁邊有失蹤人之衣物、包包、內衣等,許自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確認死亡時間為107年9月11日11時56分,常理推斷,同一事件其死亡時間應為相同,原審未敘明判斷死亡時間為12時之原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宣告失蹤人死亡時間同其配偶等語。
二、按民法設有死亡宣告制度,針對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爰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次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修正,立法理由謂:「採取瑞士民法第34條,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規定。性質上允認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另外,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採德國失蹤法之立法例,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所謂「確定死亡時間」制度,乃係立法者認凡因災害失蹤之人如均須待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1年之失蹤期間經過後,方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實不足以因應失蹤人之家屬辦理理賠或申請撫卹等急迫需求。為此乃賦予死亡宣告制度之聲請權人(即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於「有事實足認失蹤人確已因災死亡」之情形下,於災後發生後1年內向法院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以消滅(或確定)失蹤人推定死亡前相關法律關係之制度。
末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失蹤人之女,失蹤人於107年9月8日
與配偶許自榮至陽明山坪頂古圳踏青,因超大豪雨災害失蹤,迄今毫無音訊,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事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失蹤人譚同華公勞健保投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於原審卷內可佐,亦均無發現失蹤人之訊息,而另隨行之失蹤人配偶許自榮於同年月11日尋獲遺體,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死亡時間為107年9月11日11時56分許等情,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考。是原審依上開事證及依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規定,認失蹤人係於107年9月11日失蹤,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失蹤人隨行配偶許自榮,於同一時、地遇難,
尋獲許自榮時,旁邊有失蹤人之衣物、包包、內衣等,許自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確認死亡時間為107年9月11日11時56分,常理推斷,同一事件其死亡時間應為相同云云,此固有抗告人提出之失蹤者物品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惟觀諸上開失蹤者物品認領保管單,其上僅有關於「背包(譚同華)」之記載,其他衣物(上衣、褲子各一)並未註明何人所有,縱上開衣物確為失蹤人所有,亦未能憑此即認失蹤人係與其配偶同一時刻死亡,況本件係因失蹤人與其配偶於同一事件遇難,卻未能尋獲屍體,方有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實難遽認失蹤人確實與其配偶同時死亡,復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失蹤人確實死亡之時,則依民法第9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11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審准予抗告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並依上揭
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及民法第9條規定,宣告107年9月11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日,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