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李璧朱上列抗告人因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為108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址之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抗告人直至同年11月11日才看到郵局張貼的招領單,並於同年月13日領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文件,內附有原審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才知悉有原審裁定,隨後於同年月18日提出抗告。原審卻以抗告逾期為由,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後來發現郵局人員怠職而未張貼有原審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的招領通知單,致裁定送達不合法,抗告人於108年3月21日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准許抗告。原審卻以抗告人逾期二年始聲請回復原狀,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認為原審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既未經郵政人員張貼招領,故未合法送達,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3項已有明文,並準用於家事事件。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雖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送達公文封影本為證。惟抗告人在抗告狀自承,其已於105年11月13日領取並知悉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故其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應於斯時消滅,抗告人自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始為合法。然而,抗告人遲於108年3月21日始向原審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此有原審聲請狀的本院收狀日期戳註記於108年3月21日收受繫屬。
因抗告人於105年11月13日已領取並知悉原審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可認遲誤不變期間原因已於該時消滅,抗告人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十日內聲請回復狀,詎抗告人於二年多後之108年3月21日,始聲請回復原狀,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的一年,故不論遲誤原因為何,縱使郵局人員未製作張貼招領,亦不得再論究遲誤原因而聲請回復原狀。
綜上,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