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林修平相 對 人 邱語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調解筆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調家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人林宗慶之父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林宗慶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77 號調解成立,協議相對人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宗慶年滿6 歲止,於每週週五下午八時至抗告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林宗慶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八時,相對人並應於照顧終了時,將未成年子女林宗慶送回上該住所。相對人依上該約定接未成年子女林宗慶回家照顧,則未成年子女林宗慶之扶養費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抗告人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詎相對人屢次藉故不履行,且未成年子女林宗慶已年滿三歲要上學了,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故請求變更本院
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77 號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6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宗慶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林宗慶成年為止,且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違反協議未照顧林宗慶,惟參酌證人即抗告人父親林正明於原審證述、抗告人於原審陳述,認相對人並無明顯違背調解筆錄之情事,且抗告人亦無有生活必要費用顯著增加而致原調解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調解內容成立後有何客觀上影響抗告人生活需要有所增減或相對人給付能力之情事發生遽變,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變更原調解筆錄內容,核與前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 項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變更原調解筆錄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成立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77號調解當時,相對人表示其無工作,抗告人始同意由相對人週末帶未成年子女回家照顧則不用負擔子女扶養費,惟相對人現已有工作收入,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自兩造未成年子女滿月時起即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並由抗告人父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抗告人父親現年事已高,又曾因胃出血開刀住院約一個月,體力已不如前,另兩造未成年子女經臺北臺安醫院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需盡快就學學習團體生活,本件實有情事變更。抗告人每月給付抗告人之父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孝親費1 萬元,加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花費,合計約2 萬元,希望相對人可以分擔。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除引用原審答辯外,並補陳:調解內容是當初講好的,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在要求相對人照顧小孩跟給付扶養費之間只能選一樣,相對人不願於兩造目前分擔照顧子女之狀況下,再負擔抗告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給付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給付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之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二)關於相對人照顧子女之情形,業經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我負責星期五、六、日照顧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抗告人父親林正明於原審開庭時證稱:「(問:相對人是否有帶小孩?)下班的時候,星期六、星期日,一星期相對人顧二天。(問:每週都有帶嗎?)都有。(問:有無提早把小孩帶回來?)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上班時比較忙的時候,叫我幫他顧,不過很少,二年多來大概只有二、三次。(問:有何補充?)都有帶,怎麼會沒有帶,他們二個人的事情,不高興就亂吵。」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大致相符。本件相對人雖有二、三次提早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之情形,但亦係尋求抗告人父親林明正協助,並徵得林明正之同意。是以,堪認相對人並無違反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77 號調解筆錄關於協力照顧子女之約定。
(三)抗告人主張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林宗慶之抗告人父親年事已高,又曾因胃出血開刀住院約一個月,體力已不如前乙節,惟抗告人之父親林明正係於106 年8 月17日之前,因食道胃潰瘍出血,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06 年8月17日出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林明正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父親此一身體狀況及其年紀,既為兩造106 年10月18日簽立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77 號調解筆錄時即已知悉,自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關於兩造之經濟狀況,抗告人於原審時陳稱:「(問:自調解筆錄成立後,工作有無變更?)之前有換工作,最近又回到好力建設,收入沒有變更。(問:目前工作、收入為何?)我在好力建設包銷案,我獨立營業,幫建設公司賣房子,每月收入不一定,這個月收入30萬元,最少也有4 萬5000元,年所得60萬元左右,107 年收入沒有到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相對人於原審時表示:「我目前薪水3 萬元,我107 年6 、7 月份才有正職工作,之前都在打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77號調解筆錄成立前後,並無明顯差異;而相對人雖從打工轉為正職,惟上開調解筆錄既約定相對人負責照顧子女之時間為週五晚間至週日晚間,以相對人(00年生)之年齡,謀求週間之正職工作賺取更高收入應無困難,此等情形亦為抗告人於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所能預料,是以,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主張該調解筆錄成立當時,因相對人表示其無工作,抗告人始同意相對人不用負擔子女扶養費,惟相對人現已有工作收入,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再者,抗告人主張兩造未成年子女經臺北臺安醫院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需盡快就學學習團體生活一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為證,惟該次就醫費用自負額僅
150 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又未成年子女何時經診斷發展遲緩、因此需增加多少醫療費用支出等項,並未見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佐,參酌抗告人表示每月子女花費約1 萬元等語,實難認子女有因此顯著增加生活相關開銷。
六、綜上,原審綜合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並無違背調解筆錄之情事,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其生活必要費用顯著增加或相對人給付能力已有提升,而致原調解內容有顯失公平,而駁回抗告人變更原調解筆錄內容之聲請,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