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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蕭吉翎上列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繼字第3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終結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旭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旭英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於公示催告期間,除有大陸地區人民楊建強聲明繼承外,無其他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承遺產,並扣除抗告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6,923元後,剩餘遺產均移交國庫,現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6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得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尚有利息所得,抗告人卻漏未陳報該筆財產處理狀況及相關文件,故難認抗告人已處理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算事務。因抗告人未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倘認為抗告人有未予敘明之情形,應先通知抗告人予以補正,惟原審僅通知命抗告人提出墊付費用單據並就法定代理人變更聲明承受訴訟,卻未提及前述利息所得資料的補正,即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被繼承人楊旭英於103年6月22日死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該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3年利息所得的資料,應係被繼承人楊旭英生前所得。抗告人知悉有該筆財產後,趕緊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結清帳戶存款並開立抬頭為抗告人之支票,撥交抗告人接管,今已於108年10月16日辦理完畢,將該帳戶存款收歸國有,故已無遺產可管理。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五、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6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報紙、臺北郵局函文、臺灣銀行函文、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函文、國庫總庫匯款繳庫明細資料、地政事務所函文暨不動產登記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局函文及本院家事庭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函文、國庫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6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有關被繼承人楊旭英之存款狀況,經銀行答覆以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8日尚有四筆存款,分別為80383元、2009元、0000000元、200000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一件在卷可稽。

嗣抗告人已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結清前揭存款並開立抬頭為抗告人的支票,並於108年10月16日由抗告人將結餘存款辦理繳納國庫完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函文及國庫繳款書在卷可證。

抗告人既已於108年10月16日將被繼承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收歸國庫,依此可認抗告人已處理完畢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算事務。抗告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全數移交國庫,被繼承人已無遺產,是認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執行完畢,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其駁回之理由業經抗告人事後補正,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