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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梁懷德複 代理人 林志淵相 對 人 洪大唯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洪大唯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簡貝安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貝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2,726 元,嗣被繼承人簡貝安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死亡,相對人洪大唯為被繼承人簡貝安之繼承人,於106 年10月16日取得被繼承人簡貝安之遺產後,竟分別於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1月10日將被繼承人簡貝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予他人,事後始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雖已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然相對人處分遺產後之價金亦未用以清償聲請人已報明之債權,致聲請人無從受償,又相對人於另案雖聲稱其大舅父簡鸛霖要求20餘萬元之喪葬費用,相對人卻於106 年11月6 日將80萬元轉匯存入其大舅父簡鸛霖帳戶內。綜上,相對人所為顯係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且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洪大唯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簡貝安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自小單獨與父親共同生活長大,關於母親簡貝安之資產負債狀況全不知情,處分遺產一事應是大舅父簡鸛霖在未告知相對人情況下私自辦理的;106年11月1日大舅父簡鸛霖要求相對人籌款80萬元替被繼承人簡貝安償還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相對人始匯款予大舅父簡鸛霖,為此,請求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簡貝安積欠聲請人1,002,726元,嗣被繼承人簡貝安於106 年10月2 日死亡,相對人洪大唯為被繼承人簡貝安之繼承人,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即已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變賣而未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4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

4 月2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316825號在卷可參,觀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謄本可知:

1.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建物、土地,均於106年10月16日因簡貝安死亡而由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106 年10月27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簡鸛霖。

2.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建物、土地,均於106年10月16日因簡貝安死亡而由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106 年10月27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簡英哲(即簡鸛霖之弟)。

3.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之建物、土地,均於106年10月16日因簡貝安死亡而由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106 年11月10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林芝瑩。

而相對人於106 年12月23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固亦將前開不動產認列於遺產清冊上,惟斯時上開不動產均已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有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316825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二)相對人雖辯以:處分遺產係由其大舅父簡鸛霖辦理,伊全然不知情,匯款80萬元亦是應簡鸛霖要求而存入云云,惟經證人簡鸛霖到庭證稱:「(問:相對人說不知道母親有遺產,都是證人未告知他自己去辦的,證人當初去辦遺產登記時,是不是沒有跟相對人確認?)因為辦理繼承或是過戶需要相對人的印章或印鑑證明,如果我完全沒有告知他,我如何拿到這些文件或物品?喪事是我處理的,我沒有叫他交任何東西給我,所以他的身分證跟印章或是印鑑證明我從來都不曾經手,都是相對人自己去辦理的。(問:相對人母親留下的遺產有被陸陸續續過戶,這件事你知道?)我只知道大觀路那個不動產是簡貝安跟簡英哲所共有,江子翠段土地就是文聖街476 號的土地,是我跟簡貝安跟簡政嚴共有的,買賣相關的事情是相對人繼承後才跟我討論過後才移轉給我,我再去整合我這些貸款。(問:相對人是否有在106 年11月6 日匯80萬給你?)之所以會有這筆款項是因為簡貝安有欠家族的人錢,他匯款給我之後我去代還。(問:所以並不是相對人所說的全部都由你來經手跟處理,這些事項都是經過相對人自己的意思跟你討論?)對,曾經是跟我共有的就由我跟簡政嚴共有,至於簡貝安跟簡英哲所共有的大觀路三段及其下的土地就是相對人跟簡英哲談,然後由相對人賣給簡英哲。(問:證人跟相對人討論時是何時、何地?不動產過戶時是誰找的代書?印鑑證明是誰去申請的?)確定日期我不記得,但是就在文聖街,因為辦喪事的關係大家在一起,所以一起討論。印鑑證明是相對人去申請的,他自己因為繼承所以需要,我們其他人就是受過戶而已。(問: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請領及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案件是否都是相對人本人處理?)免稅證明書是代書請領的,並不是我去請的。陳報遺產清冊的案件我不知道,因為也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7 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復審酌證人簡鸛霖身為相對人大舅父,核非簡貝安之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或坦護一方之動機。且其證詞所提及之:

①「文聖街476 號買賣相關的事情是我跟洪大唯討論後才移

轉給我」等語,即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經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簡鸛霖之事實。

②「大觀路三段不動產由相對人賣給簡英哲」等語,即指前

揭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不動產,經相對人於

106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簡英哲之事實。均核與上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序、登記原因相合,應認其證詞可信,足認簡鸛霖、簡英哲受有所有權之移轉均係出於相對人之意思,而非由簡鸛霖未經相對人同意而擅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相對人所辯:伊對母親資產狀況全不知情,處分遺產一事係簡鸛霖私自辦理云云,顯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益徵相對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並已實際於陳報遺產清冊前即為前揭處分行為,亦未將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用於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簡貝安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亦未將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自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 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大唯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簡貝安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相對人處分之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第二崁小段 │4萬分之227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2. │新北市○○區○○○段第二崁小段06│4分之1 ││ │120-000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文聖│ ││ │街76號5 樓) │ │├──┼────────────────┼──────┤│ 3. │新北市○○區○○段○○○○○○○○○○號 │10分之1 ││ │土地 │ │├──┼────────────────┼──────┤│ 4. │新北市○○區○○段○○○○○○○○○ ○號│2 分之1 ││ │建物(建物門牌:大觀路三段50巷71│ ││ │之4號) │ │├──┼────────────────┼──────┤│ 5. │新北市○○區○○段○○○○○○○○○ ○號│1 萬分之31 ││ │土地 │ │├──┼────────────────┼──────┤│ 6. │新北市○○區○○段○○○○○○○○○ ○號│全部 ││ │建物(長壽街15之9號15樓) │ │└──┴────────────────┴──────┘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