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簡浩羽相 對 人 簡子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志融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3,284元(現金卡)、16,118元(信用卡)及利息,嗣簡志融於民國102年1月6日死亡,其生前所投保之勞工退休金業已歸屬於遺產,然查相對人等於繼承後向勞保局請領屬借款人簡志融遺產即勞工退休金,惟並未用以償還簡志融欠款之行為,屬隱匿遺產外,亦意圖使被繼承人簡志融之債權人無法就簡志融之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修正,關於繼承由單純承認為本則,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為例外,變更為以限定繼承為本則,以拋棄繼承及強制單純承認為例外,立法意旨在保護繼承人。關於強制單純承認,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簡志融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聲請人債務
,後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6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帳務明細、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7年10月3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750號函等件為證;又簡志融於102年1月6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子簡浩羽於102年1月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經核定發給簡志融之勞工退休金45,897元在案等情,亦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1日保退四字第10810253140號函檢附102年1月25日保退四字第102051000279號函可參,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丁類
事件:..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關於繼承非訟事件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法第129條規定:「下列事件為繼承非訟事件: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民法第1156條、第1174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8條之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所定事件)。」(上開條文各有:「陳報法院」、「書面向法院為之」、「向法院報明」、「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法院」之文字,足以確認為法院繼承非訟事件之審理事項)。並未將民法第1163條列為繼承非訟事件審理範圍。
㈢至於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固謂:「繼承人為限定之
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此為舊法第1156條規定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程序中,債權人得為聲請法院以裁定排除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新法業以限定繼承為本則,繼承人如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是繼承編修正及家事事件法訂立後,尚難據此認為債權人得獨立聲請。
㈣本件聲請事項形式上雖係排除相對人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實質上隱含相對人對於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與現行繼承法採限定責任本則之立法意旨不符,對於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應由民事法院於具體之案件中為認定,而非另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該限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郭振恭著,繼承人之不正行為與繼承之限定或拋棄,收錄於林秀雄主編,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97年10月2版,第327頁參照),此情形為繼承債權人訴請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主張繼承人有不正行為應負無限責任,而由法院於訴訟中為判斷,如果屬實,應為不保留支付判決(郭振恭著,民法繼承編改以限定繼承為本則後之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91期第32頁)且如認得依非訟程序審理,其裁定結果並無既判力,對於紛爭解決,治絲益棼,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㈤綜上分析,關於債權人依民法第1163條聲請債務人之繼承人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既非上開審理細則所列之事項,條文內容亦無可向法院聲請之意旨,足認並非家事事件法訂立後繼承非訟事件之範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與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且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是以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之問題,聲請人主張,亦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