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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楊榮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榮欽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家繼訴字第二一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提起上訴,為維護上訴自身權益,且上開事件於107年3月21日開庭答辯時,相對人楊榮欽於庭上毀謗本人毆打父親並指證歷歷,聲請人已提起刑事毀謗訴訟,為了提供給檢方亦需申請錄音光碟,爰聲請交付107年3月21日及108年4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以本件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於107年3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因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毆打父親等情事涉嫌毀謗,為維護其法律上權利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107年3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108年4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所得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業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提出關於何以聲請108年4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項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第三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崇孝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