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廖慧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108 年度調家訴字第
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董順益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
108 年度調家訴字第2 號)分由本院雨股顧仁彧法官審理,惟該員即為聲請人欲撤銷之調解筆錄之承辦法官,雖該調解筆錄當初係基於聲請人與董順益雙方同意作成,顧仁彧法官僅係當雙方達成合意後前來簽名而已,亦未要求雙方更改調解筆錄內容,惟聲請人仍恐法官不願撤銷原由其承辦之案件而有預斷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而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而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迴避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家事事件之分案,依法官法定及法官自治之原則,本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分案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九點第(八)所示:「請求繼續審判或審理、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回復原狀事件,由原股承辦。」而此規定係為維護法官公平獨立審判及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而事先訂定之一般性抽象分案規範,並無違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準此,本院本於分案實施要點將本院108 年度調家訴字第2 號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分由原調解筆錄成立之承審法官受理,自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難以期待承審法官將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而不預斷地推翻自己承審前案之結論,故認應構成迴避事由等語,然聲請人就其主張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主觀意見而認其主張有理。
四、再者,衡以上開分案規則訂定之緣由,係認聲請撤銷調解筆錄事件為重新審認原已終結之案件審理過程中有無得撤銷原因,由原案件承審法官受理,相較於其他法官,本於熟悉原案件之故,除可避免當事人重覆陳述,亦得作出更周全之決定,更能節省當事人勞費;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顧仁彧法官並未在場參與勸諭調解過程,僅係於聲請人與董順益就調解內容達成合意後,到場簽名而已,並未更改調解筆錄之結果或內容等語(見本院民國108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實難認承審法官有何預設立場而傾向維持原調解筆錄之理由。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難徒憑聲請人上開質疑,率認承審法官確將為損及聲請人權利之不公平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未有足令起疑聲請人所指前揭事件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證,充其量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感受,揆諸前揭說明,實難率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主張,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