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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鍾寧相 對 人 林敬軒

林敬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彥輝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因積欠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未還,經福灣公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裁字第5919號本票裁定,於96年7 月4 日確定,嗣福灣公司將上開本金及從屬權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執行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2223 號換發債權憑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000 元及利息、費用。林彥輝嗣於104 年1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林敬軒、林敬峰2 人,相對人林敬軒於

104 年3 月2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林彥輝所遺之勞工退休金66,040元後花用殆盡,詎林敬軒於106 年3 月3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時,竟以隱匿遺產之故意,故意漏載林彥輝留有勞工退休金之遺產,侵害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領取爸爸勞工退休金時家裡正在辦喪事,我們以為這筆錢是供喪葬補貼之用,不清楚這是遺產的一部分,我有資料可證明這筆錢是用於喪葬費,而陳報遺產當時是依所調得之被繼承人財產清冊內容來陳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彥輝於104 年1 月8 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尚欠聲請人債務,其繼承人有相對人2 人,相對人林敬軒前於104 年3 月20日領取林彥輝之勞工退休金66,040元,於106 年3 月向雲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2223 號債權憑證、雲林地院106 司繼字第180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內資料影本、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43 號裁定在卷為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時故意隱匿所領取勞工退休金66,040元,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節,惟查:

㈠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本件所引用司法院24年所作成之院字第1719條「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與現今繼承法之法律背景已有不同,考量現行法改採有限責任原則,而民法第1163條規定所謂排除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實質上即讓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與繼承法限定責任之意旨不符,對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自應依個案情形審慎認定。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 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屬遺產。至於財政部是否將勞工退休金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係稅務財政之考量,自無從以聲請人所引用之財政部函釋來認定勞工退休金之性質。

㈢本件相對人固有於104 年3 月20日領取林彥輝之勞工退休金

66,040元,然由上開規範可知,此係死者遺屬依勞工退休金相關規定所取得之請領權利,尚難認屬遺產,則相對人嗣於

106 年間向雲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未陳報該筆勞工退休金,客觀上本無隱匿「遺產」之問題。再者,相對人辯稱以為勞工退休金係供辦理喪事之用,不知道是遺產,其係以所調得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內容陳報遺產等語,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冊、國稅局關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附卷,亦與聲請人所提雲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內資料相符,足見相對人主觀上認為該勞工退休金為供家屬辦理喪葬所用,未認為是遺產,且相對人嗣係持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料來陳報其遺產,該筆勞工退休金並未出現在相關資料中故未予陳報等事實,均堪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隱匿遺產之故意,是本件情形顯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無其他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林敬軒、林敬峰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