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蔡興諺代 理 人 林志洲代 理 人 梁懷德相 對 人 李黃明月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黃明月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游志豪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黃明月係被繼承人游志豪之遺孀,二人育有兩名子女即游道富、游鴻文,被繼承人游志豪生前積欠聲請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855,814 元,嗣游志豪於民國

105 年10月14日逝世,相對人為游志豪之繼承人,於105 年12月1 日取得被繼承人游志豪之遺產後,竟於108 年6 月20日將被繼承人游志豪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即處分游志豪之遺產,況系爭不動產於移轉前,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游志豪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進行協商還款,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游志豪尚有債務未清償,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他人,核其所為顯係意圖詐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後,相對人即未再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1162之2 、第1163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⒈相對人李黃明月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游志豪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配偶游志豪逝世後,才知悉游志豪尚有欠聲請人債務,之後伊陸續清償債務,直到107 年,抗告人無業後,即未還款,嗣後收到公文知悉系爭不動產要被拍賣,抵押權人是台新銀行,台新銀行稱如果要出售可以自己找買家,出售之際再通知台新銀行,出售不動產時,相對人並未聯絡中國信託銀行,賣完房子後,相對人有去中國信託找鄭先生說有出售不動產,剩餘9 萬元,對於聲請人之債款,相對人願意清償,希望不要波及子女等語。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再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 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條之1 亦有明定。另民法第1162條之2 第1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同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游志豪積欠聲請人855,814 元,嗣游志豪於105 年10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其於游志豪死亡後,即知悉游志豪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於

108 年6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予他人,相對人未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迄今就游志豪所積欠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游志豪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表、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750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7 年7 月27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61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觀諸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8 年6 月20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游志豪逝世後,迄未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107 年7 月27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6183號函附卷可考,佐以相對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游志豪死亡後即知悉債務,然出賣房屋時並未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而現願意清償等語,足見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已可預見將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卻未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依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游志豪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亦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自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 款、第1162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游志豪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相對人處分之被繼承人遺產┌──┬──┬──────────────────┬──────┬─────────┐│編號│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0000分之58 │39,308元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0000分之58 │2,178,404元 │├──┼──┼──────────────────┼──────┼─────────┤│ 3 │建物│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之1 │全部 │291,900元 │└──┴──┴──────────────────┴──────┴─────────┘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