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賴昭文
吳昌遠黃昱撰相 對 人 陳秀碧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藍文隆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債務,後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就此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藍文隆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陳秀碧於102 年12月17日領取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1,864 元,卻於103 年1 月3 日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時未提列該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仍於專戶時雖無法扣押,惟一經領出至個人帳戶時即應視為遺產,國稅局亦須就領取勞工退休金課徵遺產稅,而聲請人僅承認附有單據之部分喪葬費用共63,320元,相對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並扣除上開喪葬費用金額之餘額未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況相對人個人亦領有勞保喪葬補助費,乃實支實付,相對人毋庸再以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支付喪葬費,由上足徵相對人並無還款之意,意圖隱匿該筆勞工退休金遺產而情節重大,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陳秀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藍文隆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固有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被繼承人藍文隆之勞工退休金131,864 元,惟上開金額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77,430 元後已無剩餘,故未提列於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是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所遺之勞工退休金償付喪葬費用,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因隱匿遺產而擅自提領並挪為他用,況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顯高於相對人領取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未列入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並無違法。另相對人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性質上為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參與保險之相對人,且給付數額係依投保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成數計算,既非屬遺產一部,亦非實支實付於喪葬費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後,不得再以被繼承人遺產給付喪葬費,自無可採。
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藍文隆102年10月13日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人陳秀碧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ID歸戶債權明細及催收帳卡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4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陳報之全體繼承人名冊及遺產清冊影本為證;又藍文隆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已由相對人於102 年12月4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該局於102 年12月12日核定發給藍文隆之勞工退休金131,864元在案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
2 月18日保退四字第10810024720 號覆函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藍文隆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後,未依法完整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且相對人個人亦領有勞保喪葬補助費,毋庸再以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支付喪葬費,相對人未將勞工退休金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足徵其意圖隱匿其遺產之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部分,經相對人以前詞爭執,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喪葬費收據等件為據。惟不論相對人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及受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為何,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相對人自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五、從而,相對人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陳秀碧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