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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親聲抗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張子特律師複 代理人 佘映萱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程序監理人 丁○○臨床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法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歸屬,暨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嗣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因兩造就丙○○親權酌定及給付丙○○扶養費用部分無法達成協議,而由原審續為審理。原審審酌丙○○過往出生後兩造均有付出過扶養心力,現兩造雖均具有監護意願,且其等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均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並均能聽從專業建議,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課程,但相對人和丙○○互動緊密度較高且為穩定,相對人對丙○○了解程度更佳,更能理性敏察未成年子女之優勢與能力,妥切回應子女所需,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所指宥於工作而無法配和子女作息及活動等情形,是相對人親職能力目前看來確實優於抗告人;且在善意表現上,歷經兩造分居、離婚過程,抗告人自107 年9 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後,即固著於子女需做復健而對於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交往多所限制,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母愛照撫之渴求,難謂係友善父母。相對人自107 年8 月15日起迄今即未再與丙○○同住,然其與子女之互動默契與熟悉程度仍未受減損影響,顯見相對人對於丙○○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早有了解掌握,其對丙○○而言,較抗告人應更屬適格之保護教養者,且其於親職能力方面亦展現相對優勢,是原審考量丙○○現年5 歲,正需穩定之親情關懷照撫,於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角色,丙○○與相對人依附緊密信任甚深,對其受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之持續穩固應予保障維護,且相對人親職能力較佳,暨考量兩造並無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兩造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及桃園市,復兩造對彼此互不信任等情,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之,並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丙○○於目前學校就讀情況相當良好,熟悉學校環境,並與目

前學校好朋友相約一同進入小學繼續當朋友,如中斷目前學校之就學,將使特別敏感且怕生之丙○○,難以適應新的就學環境,對於丙○○顯屬不利益。

㈡丙○○經醫院診斷係屬「粗動作及精細動作發展臨界遲緩,疑

似有自閉症之特質」,並醫囑囑託需進行早療課程,抗告人持續不間斷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怡和醫院進行穩定之早療復健迄今,不應隨時中斷。且經醫院評估未成年子女有動作上進步,亦足以證明持續進行早療課程,未成年子女將持續進步,此亦顯示抗告人所為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甚明。

㈢抗告人對於丙○○發展遲緩之情,閱讀相當多資訊,且亦尋找

適合丙○○之活動,配合早療院所之協助,以及建議進行,顯見抗告人對於子女之努力。而丙○○每禮拜穩定進行復健,目前與他人互動相當良好,抗告人亦主動加入家長社群團體,其他家長看見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養育下之顯著進步,亦直接告知抗告人,顯見於抗告人養育下,丙○○之對人處事,皆有顯著進步。

㈣抗告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對於丙○○與相對人之活動有相當

之安排,如於今年母親節時,抗告人主動向相對人詢問有無活動,並因丙○○就讀學校有家庭活動安排,抗告人亦主動將學校通知書轉知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會參與,抗告人主動分享未成年子女於學校內之活動,更注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即相對人間之重要節慶活動,顯屬相當善意之父母。抗告人並主動詢問相對人得以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安排下,兩造皆可商談,且於9 月7 日、9月28、29日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在在顯示抗告人富含善意甚明。

㈤相對人未遵守兩造所簽屬之和解契約進行會面交往,顯非善

意父母。依兩造於原審所簽立之107 年度家暫字第109 號、

107 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所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暫時性之會面交往以及照顧者安排,約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因相對人工作因素而安排於每週二至週三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卻多次未事前與抗告人協商下,於週三或週四晚間將丙○○攜回桃園居住,經抗告人多次告知仍不予理會,更辱罵抗告人「賤人」,且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未經抗告人同意,私自向丙○○就讀之學校,寫不續讀之通知書,此舉恐使未成年子女教育中斷,嚴重損及子女丙○○利益,況丙○○於

106 年9 月起就讀目前學校,乃係經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對於丙○○之生活安排,竟然未依兩造協議進行,其情可議。㈥相對人曾因「教育」將丙○○打傷,卻未對此說明,無論丙○○

所犯為何錯,父母懲戒教育權是否有逾越之情,原審裁定尚未審酌,抗告人也非要指摘相對人錯誤,僅希望相對人於爾後期間內,能不對丙○○施以如此見傷之教育方式,況兩造之女丙○○係屬特殊兒童,需要耐心、仔細聆聽子女需求,並佐以學校或早療觀念,自環境等方式改善未成年子女現狀,希望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盡量較佳之環境,也因此雙北地區之教育資源、早療資源,也是兩造看中,故皆同意未成年子女丙○○繼續就讀永和學校之情。

㈦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有家庭暴力云云,抗告人嚴正否認此節,

相對人所提呈之諸多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傷勢,均與抗告人無關,且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09 號裁定駁回在案,故相對人聲稱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顯非可採。而相對人所稱之衝突,均為相對人未遵守和解協議所衍生,應可推責於相對人。

㈧相對人居家環境於大馬路旁,位屬偏僻,顯少人車來往,環

境並未有足夠之醫療條件,丙○○進行復健程序並無固定且無法充分,導致相對人並無妥善攜丙○○前往復健,以喪失許多矯正之機會。而抗告人於談論丙○○之學校費用以及未來規劃時,相對人卻常以賤人、智障、白癡等言詞辱罵抗告人,造成兩造衝突產生,更貶抑抗告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在在顯示相對人非善意父母甚明。基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認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㈨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新北市於106 年每人

每月平均開支為22136 元,而兩造扶養比例應各半,為求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便利,故以23000 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基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共計11500 元。是若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認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1500 元,並由抗告人代為收受管理支用,應有理由。

㈩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改裁定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以家事抗告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於108 年8 月1 日起,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1500 元,至成年止,並由抗告人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離婚前就常對相對人為毆打與虐待,此有多張驗傷

診斷書為證,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足認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責。又抗告人有意或無意,甚至故意阻礙相對人與女兒會面,就連法院已定好暫時會面交往之方式,抗告人仍固執己見毫不配合,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資為證,足認抗告人非善意父母,故原審裁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其認事用法確屬正確,對丙○○利益維護最有助益。

㈡抗告人一直攻訐說相對人家裡離上課地點比較偏僻,惟相對

人家到街上市區也才1至2 公里,附近幼兒園、國小與國中林立,各種才藝補習班車程也才5 到10分鐘,且家事調查官也來相對人住家調查過,足證抗告人所述虛偽不實。又相對人對女兒絕對沒有為暴力行為,抗告人所附105 年5 月24日LINE照片是張冠李戴及陷害相對人的。相對人根本沒有打傷女兒,只用照片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打女兒乙事,抗告人自應善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

㈢由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知抗告人刻意百般阻擾,

不斷教唆及引導丙○○不要與相對人見面,且丙○○竟陳稱「回去桃園會死掉」等恐怖之語,足認抗告人絕非友善父母,非常不理性,不斷去造謠講些相對人負面之陳述,侵蝕女兒丙○○對相對人的愛及信任,甚可能導致女兒丙○○覺得不需要與相對人維持親情關係,若繼續由抗告人擔任照顧者,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

㈣丙○○從102 年9 月出生到107 年8 月這段時間都是相對人在

照顧,且從懷孕開始到丙○○上幼兒園小班所有的費用也都是相對人自已支出,抗告人完全沒有付過女兒的教育費,婚姻中抗告人經常對相對人拳打腳踢,為了不要每天活在家庭暴力中,及讓女兒看到大人經常吵架,相對人跟女兒搬回娘家居住,但每逢假日或連休均主動回去讓女兒有時間跟抗告人相聚,也希望大人的事不要影響到女兒心智成長,因此相對人當初認為如果抗告人能做到善良父母親的責任,又願意好好扶養女兒,女兒可以放在抗告人那邊,因此女兒到了幼兒園中班回到抗告人那邊,沒想到抗告人把女兒當成資產看待,完全沒有顧慮到女兒跟媽媽彼此也是會互相想念的,女兒哭喊要媽媽、找媽媽,抗告人根本不理會,媽媽想看女兒也不給看,期間也不斷教唆、恐嚇女兒說回桃園媽媽家會死掉,讓女兒想媽媽也不敢回來找媽媽,造成女兒心裡極盡之恐懼,抗告人口口聲聲說把小孩照顧的好,卻如此對待小孩,剝奪小孩跟媽媽相處權利,是真心為了小孩,還是私欲所致,望請鈞院審酌之。

㈤又丙○○從出生到讀幼稚園小班止,都是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照

顧女兒的,因不知抗告人會為爭取監護權事而詆毀相對人,才沒有留存有關付費單據,但實際上由留存部分單據即可證明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照顧小孩之事實,而原審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裁定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1 萬元,確屬合情、合理、合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

於107 年6 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兩造及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第221 頁),是兩造既已離婚,惟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故兩造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親權人,即屬有據。

㈡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並提出訪視報告到院:

⒈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目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且能處理及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

②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積極協助子女就醫接受治療,且可在

給予相當之尊重的情況下提醒未成年子女不適當之行為,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佳。

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高度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認同

父親角色的重要性,能主動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持續會面。

④照護環境評估:評估相對人目前提供的住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求。

⑤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認同父親角色對未成年子

女的重要性,故主動性的安排與相對人相處的時間,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可擁有親子互動時間。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陳述。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訪視情況情緒穩定,親權能力、

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照顧環境皆無明顯不良之處,綜合以上評估,評估相對人適任親權人,且具友善父母之態度。又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情況已於相對人協助下在桃園醫院穩定就醫,未來需持續接受治療,以未成年子女就醫權利及較小變動性,相對人合適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有原審卷附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7 年1 月23日助人字第1070061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87、89頁)。⒉抗告人部分:

①監護意願:抗告人自述在相對人因工作而未積極撫育案主期

間,是他付出心力及時間照顧參與案主的成長,自認在工作與照顧案主間取得平衡,提供案主正常與穩定的生活,抗告人表明爭取擔任案主監護人之意,並承諾必親自承擔起照顧案主之責;評估抗告人確實具備撫育照料案主成長之豐富經驗,並有展現積極監護案主之行動力,抗告人監護案主之心明確且強烈。

②經濟能力:抗告人有正職及固定收入,支出則以支付他個人

與家用花費、住處房貸及案主假日之開銷為主,抗告人有自信可以提供案主需求滿足無缺且充足;評估抗告人具備養育案主之經濟能力,惟不論日後案主由何造扶養,兩造應共同分擔案主之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③親子關係:訪視時觀察抗告人與案主肢體接觸頻繁親暱,抗

告人十分呵護關心案主,對案主的行為舉止也有關注,清楚掌握案主的行為狀態、個性及喜好活動等,也能說明與案主相處時的互動內容與狀態,案主亦主動要求抗告人的擁抱與陪伴;評估抗告人確實有親自陪伴及照顧案主,親子關係良好,父女間持續累積相當程度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④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談過程中,案主與抗告人相處時顯露自

在且安心之狀態,並在抗告人的引導、陪伴下能開心玩耍歡笑,案主對抗告人無陌生或害怕之反應,亦主動表達要抗告人陪伴玩耍及對抗告人撒嬌;另觀察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與抗告人間之言行應對尚為正常;按現在案主是信任及肯定抗告人,並有感受到抗告人對她的照顧及關愛,故案主由抗告人照顧及養育,尚無不妥之處。

⑤探視安排:抗告人願意主動釋出探視權予相對人,故評估抗

告人應可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日後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籲請兩造都應持續保有善意父母的作為,讓案主正常的與未同住之一方探視及互動相處,另建議明定探視時間及方式,讓案主同時獲得父母雙方的關愛及陪伴,此對案主人格之健全發展是為有利,亦避免案主因兩造而受到傷害。

⑥親權之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抗告人一方訪視,案主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抗告人應能勝任等語。有原審卷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7 年3 月15日(107 )兒權監字第01070031506 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 至135 頁)。

㈢原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親權部分,尤其針對抗告人

在家有無不當暴露身體或觸碰身體,及子女目前接受早療課程環境是否妥當,以及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有無適當家族成員可幫忙安排接送子女等事項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在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上,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詳究親職能力,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能有較細緻詳盡之陳述,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興趣及發展狀況能有較清楚之掌握,應可認聲請人過去顯付出較多時間及精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工作時間雖較能與未成年子女作息相配合,然依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觀之,聲請人亦能每日親自送未成年子女至校上課,假日仍能依未成年子女之活動安排休假,於週末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運動會;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的互動,惟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住處表現較為活潑開朗,與聲請人具較緊密之情感聯結;教養能力與教育規劃上,聲請人能重視未成年子女之優勢,希望激發未成年子女音樂方面之能力,並能適度訓練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能力,而非僅係看到未成年子女不足之處,於未成年子女接受早療復健期間,亦能積極與校方互相配合,使早療效果得以發揮,而相對人強調未成年子女學習遲緩問題,並積極安排早療課程,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不清楚,又未能與校方積極配合,復健效果恐不顯著。整體而言,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為佳。…整體觀之,兩造皆清楚六歲以前為早期療育之黃金治療階段,均能聽從專業建議,安排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課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早期療育展現積極之配合態度,目前未成年子女接受早療之環境尚稱妥當,然進步效果尚不顯著。就照顧支持系統而言,兩造均具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補位照顧,然相對人並未與家人同住,而聲請人與父母親、胞妹等家人同住,故以聲請人之照顧支持系統較為充足且具可近性,聲請人同住之父親、胞妹亦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之接送。於善意父母原則上,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能主動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至週日時間與相對人同住,使未成年子女能持續與相對人保有親情之維繫,而自107 年9 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對於法院協調之週二至週三會面時間較缺乏彈性,並就聲請人寒假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四天之安排,以與早療課程時間重疊為由而未同意,卻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心理之渴求,與早療醫院尋求可能之變通方式,又相對人對於幼兒園腸病毒停課一事,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能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機會,難謂合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兩造雖具善意父母之認知,並能邀請對造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活動,然以聲請人較能展現善意父母之積極作為,使未成年子女能持續得到父母雙方之關愛。二、建議:綜上分析,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情感聯結,並具較佳之親職能力,較能展現善意父母之積極作為,且照顧支持系統較為充足且具可近性,又親職能力是早期療育重要的一環,良好之親職能力,方能提升早期療育之成效。從而本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最後,為維繫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血緣親情並保障會面交往之權利,建請法官於酌定親權時,明定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有本院107 年度家查字第7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至14

5 頁)。㈣抗告人復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嗣本院裁定選任丁○○臨

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等人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略以:「【整體評估及建議】評估案父母雙方均相當疼愛案主,也有家人的支援來協助照顧案主。案主經107 年11月早療聯合評估,有發展遲緩的現象、類自閉特質,建議做相關早期療育。109 年早療評估報告尚未完成、提出,但由案主目前行為表現,姿勢體態、大肌肉協調、語言溝通及人際互動上仍可觀察到其特定的困難,判斷仍需早療的介入。案父確實積極投入早療工作,值得肯定其努力。案父也積極配合學校課程,讓案主有更實際的參與、體驗。然而,有些相關的觀念待溝通。首先,由廣被醫學/ 心理界接受的自閉症心理病理學探討,均主張自閉症是與生俱來的,而非後天環境所致;也就是並非案主住在鄉下地區、案主在外婆煮菜時與稍小同伴在不小的院子騎車所導致。程監於會談過程嘗試向案父說明,以利案父母的友善溝通、掌握療育方案的重點並能雙方合作施行。但案父完全不能聽取,繼續維持原來的主張,持續控訴因案母不當照顧帶來自閉特質之特殊看法,未能獲醫學/ 心理專業所認同。其次,對於療育部分,案父主張其做法的絕對正確。例如應與年紀較大的哥哥、姊姊學習,而不是與較小的晴晴、倩倩玩,玩扮家家沒有用。在案父家會談當天,案主未參與表妹的扮家家;在案母家,案主也未參與晴晴的扮家家遊戲。而實際觀察,這兩個較案主年幼小朋友的扮家家遊戲發展程度超越案主,是案主可以學習的對象。…但案父無法接受。案父後續在Line上向程監表示,程監不應爭辯扮家家酒有什麼好處,也不要再幫女方辯解了,小孩要好,就是聽從醫生的建議……另外就學習情境安排,案父重視全心全意與案主互動,因此都要先做好家事、整理好自己才能接案主回家。肯定案父的用心、努力,但也減少了自然生活學習的機會,例如案主若能與案父一起整理家務,也是個很好的生活技能學習;他人在忙時,學習適當等待,也是人際互動中常見的情境及重要學習。案父較難意識到在生活中學習的真義。另就案父個人特性,可以觀察到案父處理事務的彈性較低。程監為與案父約時間會談,以便案父說明其手中一堆書面資料的意義、澄清他想要表達的事物,事先問2 小時是否足夠?案父同意。為盡量減少案父請假,以及要帶案主上早療課的時間安排困難,故程監第一次提供的會談日期為案母照顧案主的日子。當天適逢開學日,案父回答因為2 月25日星期二丙○○幼兒園開學,早上我會請假帶丙○○去學校,按照慣例老師會告知要準備什麼東西及注意事項和繳學費通知單,晚上我會幫丙○○做這些事情的。案父回覆該日可能要處理的事務,因此程監改約次日,也是案母會接案主放學的日子。案父回答:1700下班,回到家做家事,再去我媽家吃飯,1900才有空,約2030女方送小孩回來,真正空檔時間約1 小時而已,這也是您知道的行程,這樣的時間會不會太短了。案父也表示自己總是在配合他人。案父表達其時間非常緊湊,看起來也少有調整的可能,主張回家做家事及去祖母家吃飯都是生活中不可變的安排,同時未能意識到程監也在配合他。還好,案父後來選擇工作請假,而約下午會談。再就判斷事務的依據方面,案父主張案母曾帶案主去泡湯而未上學,是剝奪案主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將案主於外婆煮飯時在院子騎車類比新冠肺炎的隔離處置;看到兒虐社會新聞,即視案母的照顧方式為類同作法,主張案主可能被虐致死。評估案父在判斷事情上,偏向全有、全無二元論,不能考慮事務的性質及程度差別,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多元思考能力的培養及相關事務因應。案父與人溝通時,相對較難接受不同的想法,也難以考慮對方的狀態。程監為便於聯絡,留了Line做必要會談時間聯絡或簡單資料的確定。

案父有時隔幾天,有時連續數天,一次傳數十個訊息/ 照片,指述案母的不適任,程監數度說明無法隨時處理這樣爆量且無對談、討論澄清的資料,並將約時間當面會談,請案父不要用此方式溝通,但是案父仍然無法改變,會談前、會談後繼續傳大量訊息,有許多內容重點相同,固然可以看到案父可能的深切擔憂,但也看到案父無法考慮溝通對象狀態,難以有效溝通。案父呈現對案主高度的關心、擔心案母方的照顧不足,但此作法低估了案母的照顧能力及案主的學習能力,也限制案主獲得父母雙方關愛及學習引導的機會。同時案母與早療老師討論,有明顯的做法調整,但案父拒絕讓案母參與早療評估流程,降低友善合作的可能。案母在案主年幼時帶案主學習多項的才藝,看到案主落後會挫折,曾帶去求醫。過去,案母在案主早療的投入較少,較難接納案主的困難,評估初期,案母也較急躁、難投入與案主的遊戲、難專注與案主互動、引導案主的行為改變。但是,案母在與程監及早療治療師溝通後,除了原先即看到的案主姿勢問題之外,案母也能觀察到案主與其他同齡者在語言溝通、人際互動的困難、並深入思考協助改善的可能作法。在與老師討論後,實際調整引導案主做相關學習及與案主互動的方式,來提升案主相關能力。當然案母療育能力的提升有待持續與早療相關專業的溝通、學習,並非一蹴可及;目前觀察案母是有調整、成長的彈性,並有初步成果。案母在時間安排、事務處理相對較有彈性,但也相對較沒有穩定性而案父很注重穩定性,父母倆人之間的溝通、合作確實不易。案母傾向快速提出,有時思慮不周而需改變,案父的特性難以接受多變。案母也會因與案父溝通的困難而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影響後續的友善。經提醒,案母可以理解做調整。【建議】⒈監護權、主要照顧者:案母相對較友善;在相關教養、照

顧及療育上也較有彈性,持續接觸相關專業,有繼續成長的可能。案父雖花時間盡心投入,但在部分病因及療育作法,未能掌握重要原則、彈性因應,且較難溝通調整;也難對案母釋出善意、友善合作。故建議由案母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⒉會面探視:案父隔週過夜探視,過年春節寒暑假等特殊節日會面安排再做細節協商,做明確約定。

⒊案母繼續帶案主接受適當早療,並與相關專業溝通,以更深入了解所需相關協助。

⒋案父與早療老師繼續溝通學習,抓住問題的主旨、配合對

案主的觀察,遵循重要原則彈性應用。同時建議案父尋求專業協助,學習客觀地看待真實現象,減除不必要的擔憂,增加生活彈性,讓其親職能力得以適當充分發揮。

⒌父母雙方友善溝通、一起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達爭取

案主的最佳利益之真義。」等語,有109 年3 月23日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2 頁)。

㈤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及兩造於原審、本院之陳述,依次論述如下:

⒈兩造顯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兩造雖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

意願,且兩造在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上,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然抗告人指責相對人故意不依兩造於原審所簽訂之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造成兩造多次衝突;相對人指責抗告人無故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且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提及關於未成年子女寒假及春節時探視協商時,抗告人總對相對人所提之諸多方案不回答、持續不做回應,導致相對人因持續未獲回應下,不像先前溝通事務般平和而怒罵抗告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足見兩造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均無協調、溝通之餘地,遑論是未成年子女其餘事務之決定。再者,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亦提及:就案父(指抗告人,下同)個人特性,可以觀察到案父處理事務的彈性較低…評估案父在判斷事務上,偏向全有、全無二元論,不能考慮事務的性質及程度差別,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多元思考能力的培養及相關事務因應。案父與人溝通時,相對較難接受不同的想法,也難以考慮對方的狀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且程序監理人到庭陳稱:評估過程觀察到,案父的溝通比較不容易,傾向灌輸他自己的想法,難經由一來一往的相互溝通,彼此傳達意見,形成更好的問題解決或共識,且這模式普遍式的,並不是只有針對案母(指相對人,下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可見抗告人難與他人溝通,一直灌輸、陳述自己之觀點,倘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顯係緣木求魚,如讓兩造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使子女就學、就醫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決定時窒礙難行,勢將貽誤子女事務之處理,且兩造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確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⒉相對人顯較抗告人適合擔任丙○○之親權人:

⑴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具較緊密之情感聯結:查原審家事

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觀察相對人住處為三代同堂家庭,午餐由相對人母親烹煮,午餐時間家人皆會聚在一起用餐,未成年子女並表現對於相對人同住家人或幼兒之喜愛,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住處情緒狀態較為放鬆,行為表現較抗告人住處活潑開朗,也有較多的口語表達,並會依偎在相對人身旁。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正向之情感聯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家人亦具良好緊密之互動關係,相對人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主性,並給予一定的規範及要求,訓練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之能力。…觀察未成年子女個性較為害羞,但熟悉後會主動與調查官互動,調查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並無界限不清或不當碰觸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多次邀請抗告人一起遊玩,抗告人可以幼兒角度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要求,惟抗告人似較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喜歡之玩具或興趣為何,致未成年子女不斷拿出新的玩具,抗告人則跟在後面收拾。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具正向之情感聯結,然於未成年子女渴望有人陪同遊戲之情況下,抗告人方無其他同住家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人際互動機會…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34 至136 頁),足見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均有正向的互動,惟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住處表現較為活潑開朗,與相對人具較緊密之情感聯結。

⑵就未成年子女丙○○早療議題方面,相對人顯較抗告人具彈性

、友善之態度:查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載稱略以:早療議題,案母觀察案主並非全面性的發展遲緩,主要困難在肢體,過去早療老師建議玩直排輪、跑步等來加強肌肉的力量。今年寒假期間也去找過早療的老師討論,依據老師的建議方向,案母想到一些促進語言發展及肌力的作法,得到老師的肯定,但因案主不在身邊較難執行;與案父溝通說明,未獲採納。類自閉症相關方面,案母陳述觀察案主較缺乏安全感,同儕間人際互動有些困難,但也已有些改善。…案母觀察到透過一些方式引導案主,而非一直代替發言,讓案主真正感受互動中間的快樂或問題,看到案主逐步學習改善人際互動,案母很高興當天案主跨出順利的第一步。案母也隨時留意觀察週邊的孩子之語言溝通、人際互動情形,清楚意識到案主在智育及語彙上仍落後於同儕,可能影響其表達或因聽不懂別人說什麼而進一步影響社交溝通能力,故也加強教具運用及日常互動來提升其語彙及認知。經程監建議,案母有意願配合案主109年的早療評估,和案父一起針對案主的發展情形與早療相關專業人員做較深入的溝通,對案主做更適當的協助…評估案母能注意到案主的困難,與早療老師討論後,能掌握協助案主發展的方向。案父一方面主張案母隱匿病情,以致桃園醫院的早療評估沒有類自閉症相關診斷及療育建議,同時也主張桃園地區醫療水準不佳,未能正確診斷。但矛盾地又主張案母方照顧不佳,把案主關在圍牆內,讓案主吃素等,以致由106 年8 月桃園醫院的早療評估沒有類自閉症的診斷到107 年11月在雙和醫院的早療評估就變成疑有自閉症類群特質的診斷,不確定案父到底主張案主是原即有該問題或是沒有,兩個說法互相矛盾。另外,案父主張案母在桃園醫院評估後並未依醫囑進行早療,加上對案母的居住環境、支持系統、飲食、等有諸多特殊看法,認為案母未提供適當照顧、不利於案主的發展,案父自行判斷案母違反兒少福利法。…程監建議,案父邀請案母參與109 年度的早療評估,得以針對案主的發展情形做深入溝通,父母雙方合作促進案主的發展。案主虛報程監一個不實的評估日期,經程監再確認,案父才表示不願意讓案母參與,認為案母會去吵架。後續與案父會談時,案父述早療評估已執行,只是報告尚未出來。評估案父對於前後兩次的早療評估診斷差異,有很多的擔憂,對案主的病理做特有但未經合理驗證的解釋;也非常擔心案主若沒有得到適當早期療育,對案主將會有終其一生的影響。案父努力做早療,但不能信任案母的照顧;也不同意讓案母有更深入參與的機會,以便了解案主的發展及療育方案。…然而,有些相關的觀念待溝通。首先,由廣被醫學/ 心理界接受的自閉症心理病理學探討,均主張自閉症是與生俱來的,而非後天環境所致;也就是並非案主住在鄉下地區、案主在外婆煮菜時與稍小同伴在不小的院子騎車所導致。程監於會談過程嘗試向案父說明,以利案父母的友善溝通、掌握療育方案的重點並能雙方合作施行。但案父完全不能聽取,繼續維持原來的主張,持續控訴因案母不當照顧帶來自閉特質之特殊看法,未能獲醫學/ 心理專業所認同。其次,對於療育部分,案父主張其做法的絕對正確。例如應與年紀較大的哥哥、姊姊學習,而不是與較小的晴晴、倩倩玩,玩扮家家沒有用。在案父家會談當天,案主未參與表妹的扮家家;在案母家,案主也未參與晴晴的扮家家遊戲。而實際觀察,這兩個較案主年幼小朋友的扮家家遊戲發展程度超越案主,是案主可以學習的對象。學習目標與現況越接近,較易於形成學習效果,要學得大哥哥大姊姊的程度,學習目標可能與現況差距過大,猶如不會站就要學走路,並不適當、學習將很困難。程監試圖協助案父觀察、體認,並欲提示扮家家這個假扮式遊戲在類自閉症療育特別的重要性及功能,同時案主要學習的對象是發展程度略超前而不是年齡超前,但案父無法接受。案父後續在Line上向程監表示,程監不應爭辯扮家家酒有什麼好處,也不要再幫女方辯解了,小孩要好,就是聽從醫生的建議…。確實就醫要遵從醫囑,有疑問也鼓勵要與醫師討論!例如報告書有寫到語言治療部分「建議家長在日常生活中和閱讀繪本時,多引導孩子做語意聯想,如講到大賣場的時候,可詢問『除了大賣場,哪些地方可以買東西?』、『大賣場有賣哪些東西?』等問題,以增加孩子對詞彙的語意與概念深度廣度。」療育建議去賣場可以有的多元對話,案父解讀必須要去賣場訓練;而案母家附近並沒有大賣場,案父即認為不利於訓練。評估案父應是誤解或僵化醫師/ 治療師的療育建議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1

3 、314 、320 頁)。參以程序監理人到庭陳稱:抗告人積極帶未成年子女早療值得肯定,但相關現象觀察解釋因為互動對象而有不一致的解釋,例如:案主的改善,案父解釋為努力訓練所獲得的改善,有不好的變化,案父認為是案母照顧環境不佳,案父這樣的推論對案主不利,難以掌握適當療育方向,影響母女關係建立,限制案主、案母維持關係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 、364 頁),是由相對人找早療老師討論,並與抗告人溝通說明,並藉由觀察到透過一些方式引導未成年子女,而非一直代替發言,讓未成年子女真正感受互動中間的快樂或問題,反觀抗告人一再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問題皆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環境、家庭所致,排除讓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早療之過程,始終主張其做法絕對正確,僵化醫師/ 治療師之療育建議。則抗告人上開所為及態度,顯然較相對人僵化、不友善,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之建立,確實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⒊是本院綜衡上情,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故原審裁定認相對人對丙○○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早有了解掌握,較抗告人更屬適格之保護教養者,應屬可採。

㈥抗告人雖主張:

⑴相對人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故意不依兩造於原審簽訂的和

解筆錄,造成兩造多次衝突;有辱罵抗告人不堪入目之言詞;明知星期三晚間並非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於星期五未成年子女關於心理及職能治療課程,因故無法繼續上課,需於星期三晚間續行課程,卻仍不願意配合。

⑵相對人曾多次要求且同意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

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現居地,以進行早療課程,反觀相對人所

居住桃園地區早療資源不豐富,無法進行穩定之早療課程,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⑷本案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對於照顧方面之意見,請求訊問未成年子女對於照顧之意見以及需求。

⑸相對人曾經有不當管教,甚至有虐待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

於109 年6 月25日對於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左前臂、左小腿之瘀傷,顯然相對人有施以傷害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亦稱此為相對人所造成之傷勢云云。然查:

⑴①依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已提及抗告人對於幼兒園腸

病毒停課一事,刻意對相對人隱瞞,未能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機會,難謂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②且相對人指責其已提前告知抗告人於4月3日接未成年子女,以便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兒童節,抗告人卻於當日故意不接電話,讓相對人當日從下午2時空等至晚間9 時,不理會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還把未成年子女關起來,就算未成年子女極力想與相對人見面,抗告人仍是竭盡所能阻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而抗告人有意無意甚至是故意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固執己見硬要秉持其「順我者昌,逆我者亡」心態非給接受其現在會面未成年子女交往方式,否則不可能見到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不但屢次出現睥睨相對人言行,言談中還充滿著暴戾口吻氣息,還咒罵咒語頻頻出現,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教唆及引導不與相對人見面,教唆及強烈引導未成年子女不准住相對人家等節,有相對人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行動電話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577 至597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107 頁、285至295

頁、615 頁、617 頁),③另依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所載,相對人轉述未成年人說抗告人告知相對人家旁有豬舍、大水溝(灌溉水圳),很危險會死掉,不要去桃園相對人家,程監向抗告人澄清是否有此說法,抗告人坦承不諱…程監也提示了這個作法的差異,但抗告人仍不認為其在因有水圳不要去桃園相對人家的教導方式有何不妥(見本院卷第二第318頁),且抗告人拒絕讓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早療評估過程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上開所為,亦不見抗告人有何友善之處,甚至比相對人有過之而無不及,抗告人比相對人更為非友善父母,豈有讓抗告人反過來指責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之理。

⑵觀諸抗告人所提兩造即時通信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第121 頁),相對人傳送「如果你有辦法就給你帶啊」等文字之訊息予抗告人,堪認相對人係質疑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而原審卷附兩造「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固傳送「小孩房子都給你,錢不要可以,但我就有居住權,但婚還是要離,這樣你可以申請的補助會比較多」等文字之訊息予抗告人(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而對照兩造先後之對話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87 、189 頁),僅能認定係兩造洽談協議離婚時所為之討論,既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協議不成,本件依法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與兩造先前之討論無涉。

⑶本件程序監理人到庭陳明:訪談初期,確實有考慮繼續留在

抗告人繼續接受早療及照顧,但是在繼續評估的過程,看到在友善父母、對案主問題的成因及早療的作法,案父是不可溝通的,或很難溝通的,只好轉為跟媽媽討論,媽媽比較有彈性的,與孩子的互動及方式也有所提昇,所以才建議由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桃園到新北我相信媽媽可能覺得困難,所以委由爸爸照顧,後來看起來進行得不順利,所以有改變,是可以理解的,次數的部分應該要由相對人來解釋,早療近幾年也強調以家庭為中心的療育方向,可能不只是看去醫療院所的次數,也要看在家裡做了什麼。爸爸是可能可以跟孩子形成相當好的關係,但是爸爸在互動過程,規範建立上稍微弱了一些,當孩子長大一些需要更多規範,爸爸是不是可以去控制他的情緒,協助子女建立規範,可能有待觀察。評估過程觀察到,案父的溝通比較不容易,傾向灌輸他自己的想法,難經由一來一往的相互溝通,彼此傳達意見,形成更好的問題解決或共識,且這模式普遍式的,並不是只有針對案母,跟人溝通協商能力,是案主目前主要困難之一,會比較擔心案父較難提供這方面的發展促進,觀察到案父行為彈性較少,但很難覺察到自己這樣的現象,建議由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 至366 頁),顯見本件程序監理人並非從未考慮繼續性原則之適用,惟因抗告人在許多面向溝通不容易,互動過程中對未成年子女規範建立上薄弱,而未成年子女與人溝通協商之能力係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困境之一,抗告人較難促進未成年子女此一面向之進展,且未成年子女早療亦不單純以去醫療院所之次數決定,故本件自難認有繼續性原則之適用。

⑷本件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避免不當干擾,而准抗告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等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談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提及:觀察未成年子女難以直接針對特定主題表達,在互動過程中,均表現對父母雙方的喜愛,與父或母玩得開心或興奮地說愉快的經驗,希望再安排。與父母雙方家人的互動亦均良好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且程序監理人亦到庭陳稱:

抗告人積極帶未成年子女早療值得肯定。我看到爸爸、小孩互動情形,他是非常寵小孩,他跟案主及其他小孩的互動,都非常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 、365 、366 頁),程序監理人既然已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過程,亦肯定抗告人積極帶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且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互動良好,況且原審家事調查官業已訪談過未成年子女,並製作未成年子女訪談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觀諸該未成年子女訪談報告,未成年子女早已陳明其意願及對兩造住家、幼兒園、早療之看法,而因未成年子女丙○○現今仍居住於抗告人家中,是本件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丙○○一再面臨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且因原審相對人社工訪視報告提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陳述等詞,而抗告人既主張丙○○有疑似自閉症之特質,則丙○○到庭後能否立即清楚陳述其對於親權歸屬之意見,殊值懷疑。故本院認自無再重複訊問未成年子女丙○○之必要。

⑸相對人否認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見本院卷二第13、6

01 頁),主張未成年人丙○○回來桃園之前瘀青就已存在,指責係抗告人存心誣陷栽贓,並提出未成年子女6 月25日照片、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1 頁至617 頁)。而抗告人所提照片、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丙○○曾經受傷,至於該傷勢究係如何造成、是否係相對人故意為之,尚難遽行論斷,亦即尚難僅憑抗告人所提照片、驗傷單即可認定未成年子女所受傷害係相對人故意所為。再者,觀諸抗告人所提驗傷診斷書記載發生時點為109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且觀諸抗告人傳送「有的話,妳不得好死,中風,植物人,負債一輩子…」之訊息,可見抗告人自己就不肯定是相對人故意對未成年子女施暴,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難認可採。

⑹況且,本院徒憑上開㈤之論述,即可認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人,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因抗告人有諸多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已如前述,縱令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兩造何人適宜擔任丙○○親權人之認定,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㈦從而,原審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核無不合。自無廢棄原裁定,改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另有關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命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抗告人就此並無爭執,本院自無再行變更探視方式、扶養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及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併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子女丙○○之扶養費1 萬元至丙○○成年為止等節,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盧柏翰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