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菊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源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記載:「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毀損文書罪)回復其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7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學雜費、第四台費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元贍養費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履行離婚協議,將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產/ 土地全部所有權狀,過戶歸予女方吳菊雲」;另於108 年7 月23日原告具狀表明欲撤回一部起訴即關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移轉所有權/ 過戶之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學雜費、第四台費用之具體金額,於法未合,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1 項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應於具體金額特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定其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元贍養費至原告死亡之日止部分,依原告起訴時為4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8.59 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此部分核定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10000 ×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