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陳秀緞聲 請 人 張義島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91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侵佔聲請人張義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房屋,且有意出售該房屋,聲請人張義島為此事情緒不穩,拒絕醫院之治療,聲請人張陳秀緞則哭著要鬧自殺,為避免相對人出售上開房屋,爰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就上開房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本件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且屬非訟事件,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需依法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就上開房屋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