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柏全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相 對 人 陳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回復繼承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02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柏全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為相對人陳嘉慧擔保後,准就相對人陳嘉慧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觀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確認遺囑無效及回復繼承權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2021號審理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繼承權利之標的,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而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陳柏全主張被繼承人曹月美(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死亡,而其配偶陳裕仁已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死亡,故其子女即聲請人陳柏全、相對人陳嘉慧及訴外人陳淑儀等三人依法應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等竟稱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2月8日立有公證遺囑乙份,並據此辦理繼承登記,將遺產中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一人名下。然聲請人主張遺囑人立系爭遺囑遺囑時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能力及表達能力均已不健全,該遺囑自屬無效;況且縱使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有效,聲請人依法應分得遺產之特留分,然相對人將全部遺產登記於己、納入自己支配之行為,顯然否認聲請人等之繼承人身分,此已侵害聲請人等之繼承權,業據提有被繼承人曹月美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曹月美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曹月美之公證遺囑暨相關文件、被繼承人曹月美之三軍總醫院病歷等件為證,而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曹月美105年12月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二)被告於108年8月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及股票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百零壹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021號確認遺囑無效及回復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困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又被繼承人曹月美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最近交易價額,參考鄰近門牌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間土地建物、交易年月為107年3月、屋齡47年、建物型態為公寓之買賣資料,可知每平方公尺為160,78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以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之市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3,684元【計算式:房屋面積91.39平方公尺×160,780元=14,69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不動產,因無市價行情,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總價額為3,643,498元【計算式:797,500元+96,666元+435,000元+125,433元+1,323,233元+862,133元+3,533元=3,643,498元】,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8,337,182元,又本案請求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參以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5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陳嘉慧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算,是以相對人陳嘉慧因本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4,584,296元【計算式:18,337,182元×5%×5=4,58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表:
┌──┬────────────────┬───────┐│編號│遺產標的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4,693,684元 │├──┼────────────────┤ ││ 2 │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 ││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4 │ ││ │號之房屋)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797,500元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96,666元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435,000元 │├──┼────────────────┼───────┤│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25,433元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323,233元 │├──┼────────────────┼───────┤│ 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862,133元 │├──┼────────────────┼───────┤│ 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533元 │├──┴────────────────┼───────┤│ 合計 │18,337,18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