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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興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興泰與相對人鄭滇崎間返還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118 號受理在案。現為了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係返還遺產,經核屬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需依法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