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興泰相 對 人 鄭滇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興泰與相對人鄭滇崎間返還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18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數年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嗣此筆款項遭高利貸詐騙,相對人求償無門。又相對人因不學無術及庸怠之天性,長期失業,均賴兩造父親生前之接濟,系爭房地亦係30多年前兩造父親贈與予相對人,現市值千萬元左右,係相對人唯一之財產。相對人現每月需償還銀行上開貸款,而其目前從事社區保全警衛工作,月入僅3 萬餘元,無多餘積蓄之可能。故即便聲請人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勝訴,相對人亦無其他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可供聲請人求償,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唯一可追索之標的物,顯而易見相對人將會如法泡製以脫產之法致聲請人求償無門,因相對人極有可能脫產以逃避其法律責任,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係返還遺產,經核屬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需依法登記。另聲請人雖指相對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然聲請人亦表示系爭房地為其父親30多年前贈與相對人,顯見系爭房地與本件聲請人訴請返還遺產之範圍無關。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