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汪永輝相 對 人 劉碧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永輝與相對人劉碧玉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532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拿走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退休金,購入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子,被告名下共有3 間房子,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200 萬元,被告竟不同意。因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房子,為聲請人居住35年之房子,現相對人欲出售上開房屋,請法院斟酌發函地政機關就上開房屋為訴訟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前者屬非財產訴訟,後者經核屬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需依法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就上開房屋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