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08年度家救字第132號原 告 許秀蓮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李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規定於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許秀蓮對被告李志賢請求履行契約暨訴訟救助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內容以觀,其上載明被告願將薪水及退休後之退休金交與原告管理,作為往後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堪認系爭自白書之內容係涉及兩造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之給付無誤,又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號6 樓,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所屬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