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明純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被 告 劉至芳

劉至芊劉至善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至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劉至行應將其等三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等情形,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劉至行應撤回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二)被告劉至行、劉至芳應交付戶籍謄本予原告。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具狀並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一),並追加被告劉至芊、劉至善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劉至行(下稱被告等)應將其等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交付原告。核原告上開撤回經被告劉至行同意,追加他訴及變更原訴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繼漢之繼承人,前就劉繼漢之遺產事件及被告劉至行訴請原告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 月19日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362 號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上訴事件調解成立,簽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五、上訴人劉至行及參加調解人(即被告劉至行、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同意由被上訴人張明純(即原告)領取訴外人劉繼漢於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被告等並簽署遺族月撫慰金同意書予原告。嗣原告向建國中學申請遺族月撫慰金,需提出遺族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即被告等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惟被告等迄今仍未提出。又原告與建國中學聯繫,該校承辦人員表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由該校逕向戶政機關函調遺族之現戶戶籍謄本,戶政機關亦拒讓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調取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兩造既同意由原告領取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自應依相關規定履行以達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衡以主管機關已明定應提出劉繼漢所有子女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堪認此部分為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交付戶籍謄本予原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並無記載被告等應交付戶籍謄本予原告,原告以此為據,顯屬無中生有。被告等於調解時,已同意由原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並當場交付由原告所提供之同意書,如原告需要被告等交付戶籍謄本,當時即得、即應提出請求,當時既未提出請求,應受系爭調解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起訴請求;且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等詳盡個資,若需提供已屬不同於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

(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有執行之順序性。在履行順序上,最先由被告等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該附表編號1至4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其次為原告應於被告等撤回上述強制執行後20日內將該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至行,再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最後被告劉至行才撤回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如未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至行,原告當然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請求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原告於107年9月即應將如該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至行,然迄今已逾1年,原告尚未繳清其積欠國稅局之稅款,致被告等無法完成移轉,原告經催告,仍拒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撤銷贈與,且原告已收取被告等購買其房產5分之1 持份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00萬元。故原告請領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與其所提實務見解情況不同,自不應准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繼漢之繼承人,前就劉繼漢遺產分割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 月19日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362 號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上訴事件調解成立,被告等同意由原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等情,業據其提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遺族月撫慰金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領取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需被告等提出

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負有交付上開戶籍謄本予其之從給付義務等情,被告等固不否認同意由原告領取上開遺族月撫慰金,並於調解時交付被告等親簽之遺族月撫慰金同意書予原告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完全之滿足,是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生效後,倘從給付義務之內容係屬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以使其主給付義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再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遺族申請時,應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併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亡故教職員及「遺族戶籍資料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⒉茲據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

劉繼漢遺產(存款、股權、凱基銀行之有價證券)分割如下:……。二、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就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由被告劉至行取得。原告願於被告等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後20日內將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至行。三、被告等同意於107年7 月31日前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3 號對附表編號1至4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四、原告同意被告等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且同意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五、被告等同意由原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遺族月撫慰金。六、被告劉至行同意撤回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是兩造既未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兩造同意由原告領取劉繼漢於建國中學之月撫慰金即遺屬年金,被告等並交付親簽之遺族月撫慰金同意書予原告,則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意旨,被告等自負有使原告完成領取該撫慰金之義務。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領取該撫慰金需併送遺族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再依撫慰金請領作業注意事項,建國中學應確認遺族有無喪失國籍、是否有遷出國外(國內是否還有戶籍)等情形,故須請遺族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即遺族個人3 個月內現在戶籍所在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謄本背後未蓋有除戶字樣),建國中學自107 年間劉繼漢遺族提出撫慰案申請後,已多次與劉繼漢遺族(含子女)聯繫,並告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利辦理申請程序,但至今仍無法取得劉繼漢子女之3 個月內現戶戶籍謄本等情,亦有建國中學108 年9月4日函在卷可稽,是在被告等提出3 個月內現戶戶籍謄本前,原告無法領取被告等同意之遺族月撫慰金,難認被告等已履行其等對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負有協力辦理即交付其等戶籍謄本之從給付義務,自屬有理。被告等以調解時原告未提出交付戶籍謄本之請求為辯,難認可採。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第五項約定與其他項約定獨立存在,並無先後順序或附有條件,況被告劉至行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即撤回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此為被告劉至行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以系爭調解筆錄有先後履行順序及條件為辯,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劉至行應將其等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交付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