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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鍾金印

鍾金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被 告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宜庭

鍾惠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陳鍾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鍾美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烟之繼承人(鍾烟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鍾烟生前對其配偶鍾樹欉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下稱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提起訴訟,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應連帶給付鍾烟新臺幣(下同)59,604,000元。嗣鍾漢正及鍾金裕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鍾烟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審理期間死亡,該案判決理由認定鍾烟之繼承人亦為該事件兩造當事人,亦即該事件兩造因繼承關係對於鍾烟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其後又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發生債權債務混同情形,致該案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消滅,兩造均未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該案判決已確定。

(二)又鍾烟生前曾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法由原告2人及訴外人鐘榮發各依1/3比例而為繼承,嗣因繼承人間之特留分疑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最終鍾烟遺產之繼承比例應為原告2人及訴外人鍾榮發各7/24;被告陳鍾美女、訴外人鍾美珠、鍾美雪,均為0;被告鍾金裕1/16;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各1/80,是鍾烟死亡後所遺權益,應依前開各繼承人間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

(三)而就鍾烟本所取得權益並再以遺囑指定分配予其所指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層面以觀,即可知該鍾烟對於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本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59,604,000元,原應由本件原告2人及訴外人鍾榮發以各7/24比例為繼承;及本件被告鍾金裕以1/16比例為繼承;本件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以各1/80比例為繼承,再由其等對於應負此項債務之人據以主張。縱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之外部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然各繼承人間所受分配之比例既不相同,其內部本仍有依各自繼承債權債務之應繼分比例,而需對於繼承權利之繼承人釐清之內部清償責任。

(四)本件鍾金印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應與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連帶給付鍾烟59,604,000元,因鍾烟死亡後,其外部關係即應變動為「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應按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鍾烟之繼承人即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59,604,000元」,此已有部分之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而鍾漢正等6人本對於鍾榮發、鍾金富之連帶給付責任,又因同為本項給付義務之連帶債務人及同為債權人鍾金印之債權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是鍾金印自得向鍾漢正等6人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五)另鍾金富非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之連帶債務人,其有因鍾烟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受認定為混同而消滅後,喪失其對外本得主張之權益,而本應承擔該債務之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之連帶債務人,則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是鍾金富既非連帶債務人之一,對於因鍾烟死亡所致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混同消滅,所受之權益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受有債務免除利益之被告請求返還之。

(六)再鍾烟對於配偶鍾樹欉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合計共133,090,120元,因鍾烟死亡而由同屬於鍾烟及其配偶鍾樹欉繼承人之兩造繼承後發生混同效力而不再屬於鍾烟之遺產範圍,致本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連帶債務人之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有免除其原應分擔之責任,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當時即就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仍有應連帶負擔部分債務即為49,908,795元。是以,鍾金印原應對鍾烟負責之連帶債務,及鍾金富、訴外人鍾榮發等原應對鍾烟負責之各別債務,即因其亦身為鍾烟之繼承人而再發生債權債務混同之情形,僅餘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等人就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應連帶負擔部分債務,可再扣除鍾金印本應負擔之16,636,265元部分,而最終合計為33,272,530元。

(七)鍾金印、鍾金富及訴外人鍾榮發就本能取得屬於鍾烟遺產中,對其他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因鍾烟之死亡致同為繼承人之人再發生債權債務混同之情事,惟各繼承人所繼承鍾烟遺產之比例、數額多寡等究有不同,非必當然於混同後各權利、義務人間即全無內部分擔之義務,而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及訴外人鍾榮發既為鍾烟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權利人,自仍得依前開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屬於被繼承人鍾烟死亡前,得對配偶鍾樹欉之繼承人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合計共133,090,120元,因鍾烟之死亡而混同消滅,致本屬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免除其原應分擔之責任」一事,於其所免除之債務範圍內,對原告等負償還責任,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鍾金裕、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應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5,545,422元及自免責時起即106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得請求被告陳鍾美女應各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5,545,422元,及自免責時起即106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及訴外人鍾榮發等3人於被繼承人鍾樹欉死亡後,為管理鍾樹欉之遺產,業已代支出遺產稅之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就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繳納遺產稅合計共1,425,549元部分,鍾金裕、陳鍾美女各應負擔1/9比例,即各158,394元;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等5人則共負擔1/9比例,即共158,394元;鍾金印、鍾金富各為被告鍾金裕、陳鍾美女墊付之部分為各1/3,即各52,798元;為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等5人墊付之部分亦為各1/3,即各52,79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等語。

(九)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1、被告鍾金裕應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5,598,220元,其中5,545,422元部分自106年12月28日起、其中52,79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應各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1,109,084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鍾美女應各別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5,598,220元,及其中5,545,422元部分自106年12月28日起、其中52,798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5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金裕、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部分:

1、鍾金印主張其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鍾金裕,以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償還為無理由。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連帶債務人基於自己個人之事由,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清償債務責任,倘若是基於全體債務人之事由而免除連帶債務責任,則無本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鍾烟於該件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其理由係因鍾烟過世後,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同為鍾烟之繼承人,繼承上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鍾烟對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的同筆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從上開判決理由可知鍾烟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因混同而消滅並非基於鍾金印個人事由,而是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同時取得債權所致,本件情形顯然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構成要件限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要件不符,原告鍾金印請求被告償還前案混同而消滅之金額無理由。

2、原告鍾金富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認定鍾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混同而消滅,然在該案件鍾烟僅向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請求,鍾金富並非受請求之債務人即被告,未有債權債務同屬於同一人的情況,可知本件鍾烟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混同而消滅與鍾金富無關,被告等人因混同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非鍾金富之利益移轉予被告所致,鍾金富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況鍾烟之遺產不包括對鍾樹欉的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鍾金印、鍾金富自無從主張繼承取得再向被告請求。

3、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墊付鍾樹欉遺產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鍾樹欉之遺產稅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鍾樹欉之遺產稅142萬5,549元依民法第1150條及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由遺產負擔。況鍾樹欉遺產鍾的存款、津貼仍存在金融單位迄今尚未領取,存款餘額超過原告請求金額,原告並無不能從鍾樹欉遺產中之金融帳戶扣取之情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4、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鍾美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鍾樹欉於100年9月14日過世,兩造及訴外人鍾烟(已於103年7月23日死亡)、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均為其繼承人。嗣鍾樹欉全體繼承人因鍾樹欉遺產分割等事件而涉訟,鍾烟並於該鍾樹欉遺產分割事件起訴同時,向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主張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鍾樹欉之前揭遺產分割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審理,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鍾烟於103年7月2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均為其繼承人,其權利義務由鍾烟全體繼承人繼承,本件被告鍾金裕等6人及鍾金印同為繼承人之一,故鍾烟在該件主張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產生混同效果,法院因而駁回夫妻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遺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於106年11月22日判決,因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三)鍾烟生前曾向本院聲請遺囑認證,並於遺囑內容表示「今有子無視老母存在,忤逆待母」,並言明除鍾烟名下之三重農會、三重中正路郵局、台北國際商銀三重分行三個帳戶的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如「嗣後累積任何財產,由三子(即鍾金印)、四子(即鍾榮發)、五子(即鍾金富)平均繼承。」。

嗣本件原告及鍾榮發等3人持前揭認證遺囑辦理鍾烟遺產過戶,本件被告鍾金裕等6人發現後因而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鍾金裕等6人已對鍾烟遺產行使扣減權而有特留分,至於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對鍾烟雖有繼承權因未曾行使扣減權而無特留分,並據其認定之「原告2人及訴外人鍾榮發,各7/24」、「被告陳鍾美女、訴外人鍾美珠、鍾美雪,均為0」、「被告鍾金裕,1/16」、「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各1/80」特留分比例分割鍾烟遺產。

(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定鍾烟生前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非屬鍾烟之遺產範圍。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遺產稅1,425,549元,業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認定應自遺產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鍾金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前段亦有明定。又連帶債務之求償權係以平衡連帶債務人間之利益為目的,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因各別債務人之行為或事件而消滅,其他債務人始生償還義務。

2、經查,鍾烟前於鍾樹欉之遺產分割案件,同時向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應連帶給付鍾烟59,604,000元,鍾漢正、鍾金裕不服提起上訴,嗣鍾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之103年7月23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認定:鍾烟之繼承人為該案兩造(即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亦即該案兩造因繼承關係對於鍾烟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其後又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發生債權債務混同情形,致該案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廢棄原審命鍾漢正等6人及鍾金印給付59,604,000元本息,駁回夫妻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95頁),可徵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消滅之原因,係因鍾烟之繼承人因鍾樹欉死亡,原對於鍾烟負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嗣後因鍾烟死亡而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於一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非因連帶債務人中各別債務人之行為或事件而消滅,亦非因鍾金印個人之債權債務發生混同而免責,鍾金印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未合,難認有理。

3、原告雖主張鍾金印對鍾漢正等6人繼承鍾烟的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鍾金印對全體繼承人的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混同,鍾金印、鍾金富就本能取得屬於鍾烟遺產中對其他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各繼承人所繼承鍾烟遺產之比例、數額多寡而有不同,非必當然於混同後各權利、義務人間即全無內部分擔之義務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則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而兩造間關於鍾烟之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認定鍾烟對其配偶鍾樹欉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因債務債權混同而消滅,非屬鍾烟之遺產,該判決業已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鍾烟原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依前開判決認定之結果,非死亡配偶即被繼承人鍾樹欉所負之債務,依繼承人之內部關係,其相互間自無由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則原告以各繼承人所繼承鍾烟遺產之比例、數額,據以主張其內部分擔額之比例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亦非可取。

4、綜上,鍾金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裕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擔額,為無理由。

(二)鍾金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陳鍾美女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鍾金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經查,原告主張其本得取得屬於鍾烟遺產中,對其他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各繼承人所繼承鍾烟遺產之比例、數額不同,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屬於被繼承人鍾烟死亡前,得對配偶鍾樹欉之繼承人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合計共133,090,120元,因鍾烟之死亡而混同消滅,致本屬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免除其原應分擔之責任」一事,於其所免除之債務範圍內,對原告等負償還責任云云。然查,兩造間關於鍾烟回復繼承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判決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因債務債權混同而消滅,非鍾烟之遺產範圍,該判決業已確定,業如前述,則鍾烟以外之鍾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對鍾烟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與鍾烟之全體繼承人因鍾烟死亡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因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已消滅,致鍾烟之繼承人無從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是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亦未對被告有何給付行為致被告受有利益,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被告因鍾烟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合計共133,090,120元,因鍾烟之死亡而混同消滅,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及原告因此所致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洵非可採。

3、綜上,鍾金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鍾美女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鍾金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2、經查,原告雖主張已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兩造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遺產稅1,425,549元,業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認定應自遺產中扣除乙情不爭執,且依前開判決所示,鍾樹欉死亡時遺留之存款包含三重中正路郵局存款721,318元及利息、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023,328元及利息、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定期儲蓄存款720,000元及利息、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667,195元及利息、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1,074,471元及利息,且到庭兩造均未爭執該遺產之銀行存款迄今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是以,原告主張已繳納附表二所示遺產稅之遺產管理費用,得自鍾樹欉前開遺產優先扣還,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已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稅,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鍾金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鍾金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金裕應給付原告各5,598,220元,其中5,545,422元部分自106年12月28日起,其中52,79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應給付原告各1,109,084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鍾美女應各別給付鍾金印、鍾金富5,598,220元,及其中5,545,422元部分自106年12月28日起、其中52,798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應連帶給付鍾金印、鍾金富各5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一被告 金額 鍾金裕 分別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5,545,422元 陳鍾美女 分別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5,545,422元 鍾漢正 分別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1,109,084元 鍾漢建 分別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1,109,084元 鍾昇志 分別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1,109,084元 鍾宜庭 分別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1,109,084元 鍾惠萍 分別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1,109,084元附表二被告 金額 鍾金裕 分別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52,798元 陳鍾美女 分別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52,798元 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連帶給付 連帶給付原告鍾金印、鍾金富各52,79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