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詹陳愛珠
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追加 原告 郭明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姚舒淳被 告 詹仁壽
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而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然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為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
1、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訴時,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起訴狀)」原聲明為:「一、被告詹秀珠與被告詹仁壽間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就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詹秀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96年1 月29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板登字第060290號、96年板登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詹秀鳳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 月2 日就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塗銷。四、被告詹秀鳳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不動產於96年1 月29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板登字第000000號、96年板登字第06030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詹文德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六、被告詹文德應將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板登字第711230號、96年板登字第71125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七、被告詹文萍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八、被告詹文萍應將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板登字第711230號、96年板登字第71124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九、被告詹仁壽應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十、被告詹仁壽應將如附表編號1、2 、3 、5 、6 、7 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5年6 月7 日、95年5 月25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瑞芳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板登字第000000號、95年瑞登字第013120號收件登記,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十一、被告詹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0 元。十二、被告詹秀鳳應給付原告各34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830 元。十
三、被告詹文德應給付原告各32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626 元。十四、被告詹文萍應給付原告各32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626 元。十五、被告詹仁壽應給付原告各14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520 元。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家訴字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2、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於108 年12月6 日,出具「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郭明波為原告(見家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69頁),最後更於
109 年6 月11日,出具「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二)被告詹仁壽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25日及95年6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詹秀珠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8 )於9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詹秀鳳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8 )以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被告詹文德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4 )以及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被告詹文萍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 4)以及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七)被告詹仁壽應將附表編號8 所示之房屋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八)被告詹秀珠應給付原告各34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0 元。(九)被告詹秀鳳應給付原告各34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830 元。(十)被告詹文德應給付原告各32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626 元。(十一)被告詹文萍應給付原告各32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626 元。(十二)被告詹仁壽應給付原告各14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520 元。(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一)確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二)被告詹仁壽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25日及民國95年
6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詹秀珠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 月2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所為之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詹秀珠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被告詹秀鳳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 月2 日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詹秀鳳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被告詹文德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2月12日就附表編號3 、6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文德應將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被告詹文萍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文萍應將如附表編號
3 、7 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七)被告詹仁壽應將附表編號8 所示之房屋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八)被告詹秀珠應給付原告各34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堯1 、2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0 元。(九)被告詹秀鳳應給付原告各34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830 元。(十)被告詹文德應給付原告各32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626 元。(十一)被告詹文萍應給付原告各32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626 元。(十二)被告詹仁壽應給付原告各14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520 元。(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家訴字卷二第138 頁至第150 頁)。
3、經核,原告前揭起訴狀之原聲明,與追加、變更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即皆為「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是否有效,考其前後聲明具備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亦得予以利用,與訴訟經濟並無違背。且原告之後請求,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然在實質上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本件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訴訟終結之進度亦無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不同意追加郭明波為原告之抗辯部分,容有未洽。
二、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第一項,均為「確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與否,攸關原告主張之繼承權是否受侵害、原告主張之公同共有物(即遺產)所有權是否遭無權處分、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用益等節,確實致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部分,均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三、再開辯論之聲請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說明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聲請,且法院亦不得專為當事人提出新事實,而命再開辯論,原審未予置議,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9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爰不就其聲請另為裁定或論駁。此外,原告前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雖敘及須另追加原告,以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惟按,各公同共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惟其中物權之回復請求權(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部分),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另就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而言(即民法第244 條、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均係於繼承以後始發生,即非因繼承所生而非屬公同共有。從而,亦無應以全體起訴、被訴之必要。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狀固非本院所應論駁審究,惟其所述皆容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仁壽與訴外人詹仁坤均係被繼承人詹鍊與其前配偶詹王鬆之婚生子女,嗣詹王鬆死亡,被繼承人詹鍊與訴外人詹廖麵再婚,然訴外人詹廖麵與被繼承人詹鍊結婚前,即與郭查某(已歿)育有一子即追加原告郭明波,惟訴外人詹廖麵與被繼承人詹鍊再婚後,並未收養被告詹仁壽、訴外人詹仁坤,而被繼承人詹鍊亦未收養原告郭明波,是被繼承人詹鍊於94年3 月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詹廖麵、長子詹仁壽、次子詹仁坤共三人;嗣訴外人詹廖麵於95年3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追加原告郭明波;另訴外人詹仁坤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原告詹陳愛珠為訴外人詹仁坤之配偶,原告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則為訴外人詹仁坤之子女,均為訴外人詹仁坤之法定繼承人,此外,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為被告詹仁壽之子女。
(二)被繼承人詹鍊死亡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由訴外人詹廖麵、被告詹仁壽及訴外人詹仁坤三人繼承,詎被告詹仁壽明知未取得訴外人詹廖麵、訴外人詹仁坤之同意,且訴外人詹廖麵、訴外人詹仁坤均未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竟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自於95年5 月25日、95年6 月27日,分別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該等不動產均移轉登記至被告詹仁壽名下,再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詹仁壽之子女即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等人名下。惟「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月8 日)」應為無效,被告詹仁壽持該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並未因此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詹仁壽再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詹仁壽之子女即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等人名下,即屬無權處分。
(三)蓋訴外人詹廖麵自80年間起,即罹患失智症,於88年4 月13日,接受醫院鑑定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幾乎已退化為類似植物人,而呈無意識之狀態,欠缺辨別、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根本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之意思,且語言能力早已喪失,完全無法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而訴外人詹廖麵生前與被告詹仁壽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住所,訴外人詹廖麵所有重要文件及印鑑章均置放在該處,訴外人詹廖麵於94年9 月8 日,根本不可能為任何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連生活上一般自理能力都沒有,遑論簽立具法律上效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詎被告詹仁壽明知訴外人詹廖麵已無表示意思之能力,竟利用訴外人詹廖麵印章放置在該住所之機會,於94年9 月8 日,盜用訴外人詹廖麵之印章,並蓋印文在「94年9 月8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詹廖麵」之印文並非訴外人詹廖麵所為,且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亦未同意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詹仁壽係趁保管訴外人詹仁坤印章之機會,盜用訴外人詹仁坤之印章,盜蓋印文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顯係遭偽造,而應為無效。
(四)況觀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條款記載,被繼承人詹鍊死亡時所遺財產,形同絕大多數均歸被告詹仁壽所有,訴外人即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廖麵完全未受分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雖受分配,但所分得之部分,顯然與被告詹仁壽所受之分配並不相當,該等條款無非對訴外人詹廖麵、訴外人詹仁坤極為不公,且訴外人詹廖麵、訴外人詹仁坤既可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與被告詹仁壽平均分配被繼承人詹鍊之遺產,豈有可能同意簽立此不對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衡情應為被告詹仁壽所偽造無訛。
(五)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既屬無效,則被告詹仁壽竟持該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詹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詹仁壽所有,然被告詹仁壽並未因此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該等不動產仍應屬被繼承人詹鍊之遺產,而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訴外人即追加原告郭明波之被繼承人詹廖麵、被告詹仁壽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詹仁壽明知其並未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竟於未得原告及追加原告郭明波同意之情形下,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等人,均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且被告詹仁壽明知其並未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借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為無償之贈與關係,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被告詹仁坤與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之間,就該等房地之買賣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詹鍊之遺產,而應由被繼承人詹鍊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被告詹仁坤與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將該等不動產占有,並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另有關上開房地,現仍由被告等人持續佔用中,依土地法地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以公告地價計算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價額,作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請求自104 年起至108 年止,共5 年之租金,及就將來產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預為請求。
(七)綜上,爰依確認之訴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八)另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既為無效,被告詹仁壽並未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該等不動產仍應屬被繼承人詹鍊之遺產,本應由原告、追加原告郭明波、被告詹仁壽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詹仁壽明知其並未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借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為無償之贈與關係,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被告詹仁坤與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之間,就該等房地之買賣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退步言,縱認被告詹仁坤與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之間,就該等房地之買賣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詹仁坤與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於行為時,皆明知渠等之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法撤銷。被告詹仁壽、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負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詹鍊名下之義務,是上開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詹鍊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詹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詹仁坤與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將上開不動產占有,並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九)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2)被告詹仁壽應將坐落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25日及95年6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詹秀珠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8 ),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告詹秀鳳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8 ),以及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被告詹文德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4 ),以及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 所示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被告詹文萍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 4),以及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7 所示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被告詹仁壽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 所示之房屋,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8)被告詹秀珠應給付原告各34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0 元。
(9)被告詹秀鳳應給付原告各34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830元。
(10)被告詹文德應給付原告各32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626 元。
(11)被告詹文萍應給付原告各32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626 元。
(12)被告詹仁壽應給付原告各14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520 元。
(1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確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2)被告詹仁壽應將坐落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25日及95年6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詹秀珠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 月2 日,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以及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詹秀珠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告詹秀鳳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 月2 日,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以及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詹秀鳳就上開不動產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被告詹文德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2月12日,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6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以及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文德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6 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被告詹文萍與被告詹仁壽間,於96年12月12日,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以及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文萍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被告詹仁壽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 所示之房屋,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8)被告詹秀珠應給付原告各34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0 元。
(9)被告詹秀鳳應給付原告各34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830元。
(10)被告詹文德應給付原告各32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626 元。
(11)被告詹文萍應給付原告各328,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626 元。
(12)被告詹仁壽應給付原告各14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52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變更聲明為預備合併,但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預立前提,似乎相同,原告聲明主張之方式於法顯有未合。姑且不論其程序事項之聲明內容是否合法,以及實體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撤銷等情,顯已逾越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主張。至於訴之變更、追加當事人部分,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實屬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
(二)若法院認原告之主張為合法,則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仍需原告一併特定,始得判斷是否有追加之必要。蓋依原告之主張,其確認之訴部分,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之規定等情,依法亦均無合—確定之必要性,則追加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再者,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等情,究竟是本於何不動產、為何種權利之請求,亦須原告加以特定。
(三)原告片面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為無效,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他字第582 號,更就被告詹仁壽為不起訴處分,並在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內,詳細記載辨理繼承時,三名繼承人都在場,且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顯見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所述,並非事實,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新北市板橋戶政資料,也可明確知悉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的印鑑證明,都還是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本人自己去申請辦理,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主張遭偽造文書云云,顯非事實。亦足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無疑。
(四)原告片面主張訴外人詹廖麵已經罹患重度失智症,故主張訴外人詹廖麵無行為能力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提出之原證3 的個案卡之鑑定日期為88年4 月13日,根本無從反映在治療後數年之94年9 月8 日的實際情形,且期間均無後續鑑定,亦無建議事項;復參照所謂個案卡上,雖有記載致殘原因為疾病,但明確致殘時間竟然為0 年,且訴外人詹廖麵於個案卡內,亦記載無慢性病,則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無意識能力等情,顯屬可議。況若訴外人詹廖麵為無行為能力,依法自得聲請禁治產宣告,但訴外人詹廖麵當時並未有禁治產宣告之情形,依法訴外人詹廖麵為有行為能力之人無疑。其次,縱訴外人詹廖麵罹患有失智症,但並不代表訴外人詹廖麵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為無行為能力,蓋實務上,縱使有宣告禁治產,亦有撤銷禁治產宣告之情形。
(五)今原告等人於訴外人詹廖麵去世後,經過十餘年,僅憑一張個案卡,即為本件之主張,除故意使證據無從調查外,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者,若追加原告郭明波有所質疑,更會在訴外人詹廖麵去世時或未久,即為相關之提出或主張,更不可能在本件以追加原告之方式為之,至於追加原告郭明波之所以在本件以追加原告之方式為之,恐為其他原告唆使所致,其目的或許只是再補正所謂當事人適格之情形,但渠等之主張,顯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家訴字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身分關係部分
(1)被告詹仁壽與訴外人詹仁坤均係被繼承人詹鍊與其前配偶詹王鬆之子女(見家訴字卷一第291 頁至第293 頁),嗣詹王鬆死亡,被繼承人詹鍊與訴外人詹廖麵結婚,惟被繼承人詹鍊與訴外人詹廖麵於結婚後,雙方並未生育有其他子女。
(2)被繼承人詹鍊於94年3 月29日死亡(見家訴字卷一第28
7 頁、第353 頁),其繼承人為配偶詹廖麵、長子詹仁壽、次子詹仁坤,共三人。
(3)訴外人詹廖麵於95年3 月10日死亡(見家訴字卷一第28
9 頁、第355 頁),惟與前配偶郭查某(已歿)育有子女郭明波(見家訴字卷二第116 頁)。
(4)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原告詹陳愛珠為訴外人詹仁坤之配偶,原告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則為訴外人詹仁坤之子女(見家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6 頁、第335 頁至第342 頁)。
(5)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為被告詹仁壽之子女(見家訴字卷一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343 頁至第352 頁)。
2、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部分
(1)被繼承人詹鍊於94年3 月29日死亡時,遺留有如起訴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見家訴字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等遺產。
(2)被告詹仁壽持「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見家訴字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於95年5 月25日、95年6 月27日,分別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詹仁壽名下(見家訴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等),復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詹仁壽之子女即被告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等人名下(見家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81頁等)。
(3)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詹仁坤」、「詹廖麵」印鑑章之印文,均為真正(見家訴字卷一第
204 頁)。
(二)爭點部分
1、「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上「詹仁坤」、「詹廖麵」印鑑章之印文,是否均遭被告詹仁壽所盜蓋?
2、「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簽立當時,訴外人詹廖麵之意思表示能力為何?
3、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上「詹仁坤」、「詹廖麵」印鑑章之印文,為被告詹仁壽所盜蓋或偽造
(一)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上「詹仁坤」、「詹廖麵」印鑑章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2 、⑶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上開「詹仁坤」、「詹廖麵」印鑑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詹仁壽盜蓋為變態事實,而被告詹仁壽對此予以否認,如前所述,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有關被告詹仁壽、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訴外人即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廖麵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當初代辦之地政士林增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582 號偽造文書案件為偵查時,當庭具結證稱:伊辦理繼承案件,所有繼承人都要出具印鑑證明,文件也都要有印鑑章,繼承人不可能都不知道;本件當初先是被告詹仁壽來找伊,後來則是被告詹仁壽、訴外人詹仁坤及訴外人詹廖麵三人委託伊承辦,伊當時有去他們家,三名繼承人都有在場,訴外人詹廖麵身體不好,不能自己蓋章,他們三人都是把章交給伊,伊在他們面前將文件所需的印鑑章蓋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用電腦打的,繼承人他們都有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才把章交給伊,把章蓋好,不然伊沒有辦法取得他們的章等語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82 號影卷第78頁至第80頁),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完成時,被告詹仁壽、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訴外人即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廖麵三人均在現場,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先經上開三人同意,該三人始將印鑑章交予證人即地政士林增松予以蓋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調取上開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亦查得辦理該繼承登記所需之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所有的印鑑證明,係於94年4 月27日,由訴外人詹仁坤本人親自申請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76392號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93084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11號影卷第120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益徵被告詹仁壽應無盜用訴外人詹仁坤、訴外人詹廖麵之印鑑章,而為盜蓋該等印文之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411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偵字第34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同此認定。則依證人即地政士林增松前揭證述內容以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過程,並無原告指稱,係遭被告詹仁壽盜用訴外人詹仁坤、訴外人詹廖麵之印鑑章,並盜蓋該等印鑑章之印文於其上,亦或訴外人詹廖麵當時呈現幾乎已完全退化為類似植物人、毫無意識能力、無法溝通、根本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事,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形同多數遺產歸被告詹仁壽所有,訴外人即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廖麵未受分配,而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則分得部分遺產,然相較於被告詹仁壽所分得之部分,兩者並不相當,該等條款顯然不公,因訴外人即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廖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既本可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與被告詹仁壽平均分配被繼承人詹鍊之遺產,豈有可能同意簽立此等不對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月8 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衡情應為被告詹仁壽所偽造云云。惟現代民事法理係採主觀等值原則,契約或協議之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公平、給付是否相當,法院原則上並無實質插手、置喙之餘地;又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事涉家族情誼,協議形成過程中,非無可能尚需多方或多重考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誼濃淡,各繼承人對各筆遺產之情感或貢獻程度,甚至顧及親族和諧,亦或考量部分繼承人尚需照顧其他較年長或體弱之繼承人等不同因素。因此,達成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未必純粹以絕對理性,不摻入任何情感及人情世故,或僅以單純經濟、簡單機械式之算數等角度,針對分割範圍及數額而斤斤計較,況揆諸我國實務上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中,繼承人間互有厚遇或薄待者、協議結果並非雨露均霑者,均所在多有。實無從遽然以「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並非均分」,即可率爾推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必定屬於出自偽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乏所據,更遑論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除已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實際分得被繼承人詹鍊之部分遺產外,且長久以來對此均未曾有所爭執,遲至訴外人詹廖麵死亡,並再經過多年之後,始提出該等主張,本身有其違反常情之處。
(三)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詹仁坤」、「詹廖麵」印鑑章之印文,均係遭被告詹仁壽所盜蓋或偽造。從而,原告對此之舉證既有不足,其主張尚難採憑。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詹廖麵為「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當時,並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一)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再「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係使權利不發生之權利障礙要件,主張此情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訴外人詹廖麵既未受舊法之禁治產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訴外人詹廖麵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訴外人詹廖麵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訴外人詹廖麵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當下,並無意思能力,以及如何欠缺意思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廖麵自80年間,即罹患失智症,於88年4 月13日,接受醫院鑑定,為罹患極重度失智症,幾乎已退化為類似植物人,呈無意識之狀態,已無簽立協議書之能力,訴外人詹廖麵為「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日)」應為無效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詹廖麵之個案卡等件為證(見家訴字卷一第43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訴外人詹廖麵之個案卡,其記載不無疏略,不僅實施鑑定之醫療院所、專業人員身分等,均有不明,且實施鑑定之方法與標準,亦不得而知。雖該個案卡上記載:「障礙等級:極重度。」,惟疾病分類、分級之準則多端,可能因著眼點不同,而有所差異,甚至可能隨醫學之進展,而有變遷。徒憑此單一疏略之記載,實無從了解所謂「極重度」,所指之症狀及其程度為何。原告就此固提出醫療知識宣導文章為佐,然該文章僅能表明其所述者,乃失智症之「可能」症狀,惟實際上,在訴外人詹廖麵此一具體個案中,究竟出現何等症狀、嚴重程度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藉此逕予推知或推論,於訴外人詹廖麵此一具體個案,其障礙程度已達自始至終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亦或已達足以影響意思能力之程度。質言之,縱令訴外人詹廖麵確實罹患失智症,然罹患該種病症之病情本即有輕有重,並不必然絕對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亦不必然絕對喪失自行或指示他人處理財務之能力,其仍可能有正常表現,而為財務等活動。況且,證人即地政士林增松業已於偵查中,就當時訴外人詹廖麵雖然身體不好,但仍有在場親自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後,始將印章交予伊蓋妥等節,結證甚明,已如前述,並無所謂訴外人詹廖麵於當時,確已呈現幾乎已完全退化為類似植物人、無意識能力、無法溝通、根本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事。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廖麵為「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當時,並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即難採憑。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實其說。準此,訴外人詹廖麵生前既未經舊法為禁治產宣告,亦無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當時,已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事證,縱訴外人詹廖麵確因罹患該等病症,而在生活上受有障礙,然若無具體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訴外人詹廖麵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際,當時確已全無自行或委託他人處理事物之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舉證難認充分,尚乏所據,洵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均繫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無效之此一前提下。本院既實質審酌原告所舉之各該事由,並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無效,則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自不生原告該權利之行使,是否有逾越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47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經查,兩造於訴訟之始,即分別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迭經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
(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民事聲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家事答辯二狀、民事言詞辯論狀,然兩造於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後,經本院諭知提出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復定於109 年9 月18日續行言詞辯論,兩造仍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後,詎原告於本件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0月12日,始具狀提出所謂原證15訴外人詹廖麵之88年4 月13日鑑定表,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況原告既已於108 年5 月10日起訴時,即提出訴外人詹廖麵88年4 月13日之個案卡,卻遲至本件於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0月12日,始另行具狀提出訴外人詹廖麵88年4月13日之鑑定表,前後期間相距已逾17個月,堪認原告縱無意圖延滯訴訟,亦屬存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已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均無從審究原告提出之該項攻防方法,附此敘明。
八、綜上,該「遺產分割協議書(94年9 月8 日)」既屬有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104 年至108 年之租金不當得利等;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塗銷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104 年至10
8 年之租金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