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詹陳愛珠
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郭明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仁壽、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於94年9 月8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以及被上訴人應塗銷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並應塗銷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以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金額,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所受之利益為準,不併算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價額。而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市場交易(或公告現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85,183元,上訴人詹陳愛、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郭明波之應繼分共計2/3 ,即為19,256,789元(28,885,183元×2/3 =19,256,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2,232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編號│項 目│財產數量 │鄰近區域實│價值(新臺幣││ │ │ │價登錄均價│) ││ │ │ │(元/ 平方│ ││ │ │ │公尺) │ │├──┼──────┼─────┼─────┼──────┤│ 1 │新北市板橋區│81.84 ㎡(│每平方公尺│11,212,080元││ │雙十路2 段47│權利範圍:│為137,000 │(計算式:13││ │巷6 弄4 號2 │1 分之1 )│元 │7,000 ×81.8││ │樓建物暨座落│ │ │4=11,212,08││ │新北市板橋區│ │ │0) ││ │江子翠段第一│ │ │ ││ │崁小段52-18 │ │ │ ││ │、56-32 地號│ │ │ ││ │土地 │ │ │ │├──┼──────┼─────┼─────┼──────┤│ 2 │新北市板橋區│61.25 ㎡(│每平方公尺│11,208,750元││ │江寧路3 段64│權利範圍:│為183,000 │(計算式:18││ │號建物暨座落│1 分之1 )│元 │3,000 ×61.2││ │新北市板橋區│ │ │5 =11,208,7││ │江子翠段第三│ │ │50) ││ │崁小段283-12│ │ │ ││ │地號土地 │ │ │ │├──┼──────┼─────┼─────┼──────┤│ 3 │新北市板橋區│61.25 ㎡(│每平方公尺│6,002,500 元││ │江寧路3 段64│權利範圍:│為98,000元│(計算式:98││ │-3號建物暨座│1 分之1 )│ │,000×61.25 ││ │落新北市板橋│ │ │=6,002,500 ○○ ○區○○○段第│ │ │;元以下四捨││ │三崁小段283-│ │ │五入) ││ │12地號土地 │ │ │ │├──┼──────┼─────┼─────┼──────┤│ 4 │新北市板橋區│權利範圍:│ │83,800元(見││ │文化路2 段36│1 分之1 │ │卷一第53頁)││ │9 巷36弄5 號│ │ │ ││ │建物 │ │ │ │├──┼──────┼─────┼─────┼──────┤│ 5 │新北市雙溪鄉│134,765 ㎡│以公告地價│378,053 元(││ │魚行段粗坑子│(權利範圍│70元計算 │計算式:70×││ │小段20-2地號│:124765分│ │134,765 ×50││ │土地 │之5000) │ │00/124765 =││ │ │ │ │378,053 ;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見卷一第││ │ │ │ │89頁) │├──┼──────┴─────┴─────┼──────┤│總計│ │28,885,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