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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戊○○係與未成年人丙○○同居之祖父母,未成年人丙○○之父丁○○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12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復於102 年5 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嗣未成年人丙○○之父丁○○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依法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人丙○○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至107 年7 月間。自10

5 年開始,相對人至聲請人家中探視丙○○時,若情緒不佳,就會對未成年人丙○○掌嘴,於107 年7 月31日,相對人強行接走未成年人丙○○,此後未成年人丙○○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男友同住在○○市○○區○○路一段00巷0弄00號套房內。於同住期間,三人同睡一床,更讓未成年人丙○○目睹相對人與相對人男友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賭博、抽煙等惡習,屢於酒醉或情緒不佳時對未成年人丙○○施暴,於107 年8 月15日酒醉時,將未成年人丙○○壓在床上,用嘴咬傷未成年人丙○○肩膀,亦曾放任相對人男友摸未成年人丙○○之臀部。於107 年9 月2日相對人酒醉、心情不佳,打電話要求聲請人帶走未成年人丙○○,事後又反悔,嗣經警方到場協調,聲請人始帶回未成年人丙○○。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則有固定職業,身體尚健康,有經濟能力,亦有家屬從旁協助,能承擔未成年人丙○○之養育、保護及照顧之責。基於未成年人丙○○權益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8 年4 月1 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得適用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判解依據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所載。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戊○○係與未成年人丙○○同居之祖父母,未成年人之父丁○○與相對人乙○○於92年12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復於102 年5 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嗣未成年人之父丁○○於10

5 年11月25日死亡,依法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若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則聲請人及其配偶戊○○依法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2、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自105 年開始,屢因情緒不佳或酒醉即對未成年人丙○○施暴,於107 年7 月間,強行自聲請人住處接走未成年人丙○○,惟同住期間並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丙○○,仍對未成年人丙○○施暴,放任相對人之同居男友摸未成年人丙○○臀部,故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或不予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且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153號通常保護令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未成年人親權,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為真。

3、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與其配偶戊○○因相對人經裁定停止親權,依法均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1、聲請人與其配偶戊○○均為未成年人丙○○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2)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業經准許,相對人乙○○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父丁○○既已歿,而聲請人及其配偶戊○○係屬與未成年人丙○○同住之祖父母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戊○○即為未成年人丙○○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3)至於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的戶籍登記乙節,按其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該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與其配偶戊○○既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丙○○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人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與其配偶戊○○自得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該等登記,併予敘明。

2、監護人應依法報告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說明另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及配偶戊○○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