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陸慧玲相 對 人 吳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陸慧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吳鎮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慧玲與相對人吳鎮華於民國108 年
2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隔(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協議書上簽名之二名證人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應認存在,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陳述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配偶地位之釐清,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經曾在該協議書上簽字表明為兩造離婚見證者之證人楊宜晶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兩造離婚協議書,當時我是跟聲請人約在行義路上的溫泉泡湯時簽名蓋章的,因為之前聲請人就有跟我講過了,所以我有帶印章過去。我們常在一起泡湯,聲請人有跟我說與相對人的婚姻狀況,有提到相對人沒有給生活費。我不認識相對人,之前沒有看過相對人。印象中我簽協議時另一名不認識的證人已經簽好了,協議書上沒有其他記載,但是這部分我不太確定。簽名時我沒有和聲請人再次確認其離婚真意,因為我很緊張,我也沒有跟相對人確認,因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相對人的聯絡方式等語說明詳盡。準此,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宜晶,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雙方離婚所為自與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之兩願離婚已具規定要式,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應認生離婚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當仍存在,聲請人為此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