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前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對甲○○之全部親權,而由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已出監,也具有工作能力,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為此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08年10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次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係以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而請求法院除去前此所為停止親權宣告效力之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戊類事件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設有撤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之規定自明。是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嗣後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者,殊無不許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行使其親權之理。因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行使。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系爭裁定宣告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全部親權,由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大姑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現已出監,也具有工作能力,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陳稱:小孩還是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住我們附近,有時候聲請人晚下班,我跟妹妹都會幫忙接送小孩,也會買晚飯給子女,照顧子女到聲請人下班,然後再由聲請人接回。停止親權這段期間子女的扶養費大部分都是我負擔,現在子女的扶養費都是聲請人在負擔,但如果沒辦法的時候,我也會幫忙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所為停止其親權之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