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原 告 黃郁涵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許惟竣律師被 告 林澤森訴訟代理人 林應群被 告 李泰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應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ZRE143L-GEXGKR型,引擎號碼32RX189249)自民國107 年10月20日起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乙○○、甲○○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上開自用小客車10
8 年6 月26日之死亡註銷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部分,其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2月31日、109 年7 月22日、109 年9 月18日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0 年2 月7 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3,831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民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牌照0927-T5 白色ZRE143L-GEXGKR型,引擎號碼32RX189249汽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被告應向監理機關塗銷系爭汽車108 年6 月26日之死亡註銷,且與原告共同向監理機關辦理回復系爭汽車所有權予原告之異動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前揭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皆係請求分配被繼承人林應嘉之遺產相關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死因贈與等事由,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惟被告乙○○、甲○○以被繼承人林應嘉繼承人之身份,自行辦理車籍死亡註銷登記,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此部分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均具中華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
籍,自87年起,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互為同性伴侶交往,直至被繼承人林應嘉於107 年10月20日病逝,已共同生活逾20年,雖未舉行結婚儀式,惟屬事實上夫妻關係。
㈡於92年間,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在加拿大律師Barbara
Findlay 見證下,簽署雙方係加拿大法上共同生活之普通法家庭關係(common-law relationship) 之陳述書,並有雙方友人之見證書,以申請加拿大永久居留,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於美國及加拿大皆擁有共同帳戶。
㈢於93年,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係
普通法家庭關係,原告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於100 年加拿大國家稅務局亦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係普通法家庭關係,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共同具有加拿大政府之稅籍。
㈣於99年起,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共同居住在臺灣新北市○
○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林口房屋」)。兩人戶籍亦設定於該地址,於被繼承人林應嘉死亡時,由原告成為該戶籍之戶長。
㈤於107 年8 月5 日,被繼承人林應嘉立自書遺囑,內容主要
係將林口房屋贈與原告,並要原告將房屋處分所得一半交予被告乙○○、甲○○,希望能照顧原告,其後該遺囑經被繼承人林應嘉撤回。
㈥於107 年9 月16日,被繼承人林應嘉於和信醫院加護病房,
當著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丙○○(即被繼承人之胞姊)之面,向家人們懇求照顧原告之遺願及交代,並對原告為死因贈與,死因贈與內容係林應嘉將自行估算存款約有300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贈與原告,經原告允受,該汽車係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應嘉共用多年,原告亦多次協助繳納車輛燃料使用費。
㈦被告乙○○於107 年11月13日辦理林口房屋之繼承登記。被
告乙○○、甲○○於107 年11月22日,領取被繼承人林應嘉公教人員保險之死亡給付1,331,700 元,於108 年1 月25日,領取被繼承人林應嘉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金280,14
0 元。㈧於108 年6 月20日,被告乙○○出售並登記移轉林口房屋予
訴外人林哲宇(實價登錄金額為10,500,000元),被告乙○○、甲○○並於108 年6 月26日以汽車名義所有人林應嘉死亡為由,註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
㈨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林應嘉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
告乙○○、甲○○給付300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塗銷死亡註銷,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基於以下法律或事實,就被繼承人林應嘉之遺產為請求(擇一):
⑴基於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第81條,為一部請求,即請求
「家庭財產分配請求權6,637,911 元」中之5,637,911元;並基於加拿大卑詩省遺囑遺產繼承法第20條,為一部請求,即請求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中之100 萬元;並基於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乙○○、甲○○給付不當得利之805,920 元(撫卹金及保險死亡給付),以上共計7,443,831 元。
⑵基於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5條準用民法第1030-1條,為一部請求,即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6,637,911 元」中之5,637,911 元;並基於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3條準用民法第1144條,為一部請求,即請求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中之100 萬元;並基於民法第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805,920 元(撫卹金及保險死亡給付),以上共計7,443,831 元。
⑶基於民法事實上配偶關係,「依民法第999-1 條第1 項
準用民法第1058條」或「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999-1 條,復準用民法第1058條」,為一部請求,即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6,637,911 元」中之5,637,911 元。
⑷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人關係,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7,443,831 元。
㈩對被告答辯:
⒈事實上婚姻在結束時,配偶雙方得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迭經多數實務見解反覆確認,被告係錯誤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作為被繼承人林應嘉事實上配偶,當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多數實務見解反覆闡明,各種沒有婚姻登記形式或婚姻無
效之情況,只要當事人雙方有實質上婚姻生活的事實上婚姻,依照民法第999 條之1 規定,在事實上婚姻結束時,雙方就得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林應嘉92年已在加拿大卑詩省經律
師見證為普通法婚姻家庭,只是因為不符合97年前舊民法第982 條之形式規定,沒有二人以上證人或公開儀式,惟仍然經營第999 條之1 之事實上婚姻達20年,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⒋我國憲法保障性傾向平等,民事法律婚姻制度也已經平等
保障異性配偶及同性配偶之權利義務,且最新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也更進一步闡明針對已經過世不及登記的同性配偶,法院有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裁判,以保障其等權利之義務:
①新舊法律變遷時,若新法未有合理之溯及規定,致使違
反憲法之情形繼續時,司法及行政機關有填補漏洞的憲法義務。
②108 年8 月最新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進一步指出雖
然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有溯及規定,但目前同性伴侶一方死亡不及登記之情形,普通法院法官仍有適用「裁判時有效且合憲之法律」,並作成合憲裁判之義務。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3,831元,及自108 年12月
31日民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就牌照0927-T5 白色ZRE143L-GEXGKR型,引擎號碼32RX189249汽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被告乙○○、甲○○應向監理機關塗銷系爭汽車108年6 月26日之死亡註銷,且與原告共同向監理機關辦理回復系爭汽車所有權予原告之異動登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間並未成立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
⒈被繼承人林應嘉自107 年8 月最後一次住院至107 年10月
20日逝世前,本意均欲以遺囑為遺產分配,並無任何死因贈與之意思。
⒉被繼承人林應嘉生前就其財產之分配,始於107 年8 月5
日,由訴外人陳柏廷律師向被繼承人林應嘉說明有關遺囑之法定效力後,被繼承人林應嘉選擇以遺囑執行其身後財產規劃。嗣後,被繼承人林應嘉於107 年9 月16日在加護病房再次向被告甲○○交代遺產分配,而由當日被繼承人林應嘉之告知對象為被告甲○○,足證被繼承人林應嘉自始均仍欲以遺囑單獨行為為遺產分配,並無對原告為贈與邀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為任何允諾之意思表示,難謂兩造間已成立死贈因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我國遺囑之成立並非困難,被繼承人林應嘉自107 年9 月
17日出加護病房至107 年10月17日昏迷前,長達一個月時間,雖身體逐漸衰退,但意識仍清楚,有心理預備走最後一段路,並非無預警突然過世,此期間有充足時間另立新遺囑,或為書面死因贈與契約,卻未為之。
⒋被繼承人林應嘉與其原生家庭即父母、胞姊自幼關係親密
,被繼承人林應嘉出國攻讀博士學位及回國購買林口房地,亦由父母用畢生公教人員積蓄提供經濟上支持,被繼承人林應嘉患癌症後,除有原告陪伴外,多由被告乙○○、甲○○及被繼承人林應嘉為藥師背景之姐丙○○輪流照顧,被繼承人林應嘉亦始終掛念父母年事已高,被告乙○○更是病魔纏身,醫藥費支出每年更增,是以被繼承人林應嘉最終顧及父母養育之恩及留學費用、購屋等之支持,並同時考量對原告已生前贈與60萬元為充足照顧,方至終未做成最終有效之遺囑。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林應嘉之配偶:
⒈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B .C . Family Law Act )定義,
並不等同依加拿大民事婚姻法(Civil Marriage Act)所成立之配偶(spouse),不容原告刻意混淆誤用,自無婚姻配偶既得權輸入理論之適用。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二人於加拿大期間客觀上並非不能
結婚,卻未選擇為之,亦位於婚姻之登記,難逕認二人有結婚之意思,而屬我國欲保障之婚姻配偶。
⒊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於加拿大施行全國適用之中性民事
婚姻法案時,二人亦未選擇辦理結婚手續,是以何以得知倘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被繼承人林應嘉過世前施行,二人即會選擇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第2 條關係?實則,二人是否願意共同生活與二人是否決定成立婚姻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實屬二事,後者更屬會影響家庭法制中其他相關人權利義務之事,而具備公益性,並涉及法安定性,而不應恣意認定。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之婚姻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原均為本國人,於86年在臺相識,
嗣分別於89年至95年間於美國、加拿大留學,學成後相繼返臺工作,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林應嘉所有之房屋,迄被繼承人林應嘉107 年10月20日病逝為止,二人除先後出國至多6 年期間外,20年間之生活、工作時間均在臺灣;二人雖亦具加拿大國籍,然足認中華民國皆為二人關係最切之國籍,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時,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而無加拿大法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之配偶身分取得在先,
當時關係最切法係加拿大法,而非中華民國法云云,然查,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 條立法意旨,乃當事人有多數國籍之情形,一律綜合依其本人主、客觀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即當事人只會有一關係最切國籍,而與其請求之法律關係無涉,俾使法律適用臻於合理、妥當。是以被繼承人林應嘉及原告應分別先認定其本國法,再以該國法判斷各該實體法律關係,方得達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原告恐誤解涉外民事適用法為避免國籍衝突造成國際法律秩序混亂而設計需先判斷各人「本國法」之意旨。
㈣本件無論「婚姻成立要件與方式」、「婚姻效力」以及「夫
妻財產制」分別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為灼然,原告自無「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之「家庭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加拿大卑詩省遺囑遺產繼承法之「遺產繼承權」之適用。
㈤若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林應嘉
的法定配偶,尚難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配偶關係,請求分配兩人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繼承被繼承人林應嘉之遺產、領取公保死亡給付及退休撫卹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108 年5 月施行,且無溯及條款,並非漏未規定,而係考量法安定性。
⒉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於被繼承人林應嘉107 年10月20
日過世即繼承開始時,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尚未公佈施行,自不得援引適用本件請求,此乃法律適用之當然,不容混淆。
⒊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胡勝強案件),然該案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非可比附援引,胡勝翔案件中二人已舉行公開儀式,更為我國伴侶登記。原告自認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並無在我國為任何婚姻登記、公開儀式,此一事實即與原告所提胡勝翔案件完全不同。
⒋再查,我國法律於108 年5 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施行法施行前,並無允許同性結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於林應嘉過世即繼承開始時,並不具我國法律上婚姻配偶關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法不合。
⒌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不具婚姻配偶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乙○○返還教職員遺族撫恤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一次死亡給付之半數不當得利云云,亦失所附麗。
㈥若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原告不得基於民法事實上配偶關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⒈我國最高法院闡明,身分關係之發生、消滅或變更,本具
公益性,非單純之私法(財產關係)性質,自應尊重當代法定婚姻秩序規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前之同性伴侶間不得依事實上夫妻關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⒉本件婚姻之成立與結婚方式、效力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法
為準據法,且至被繼承人林應嘉於107 年10月20日死亡止,我國法定婚姻秩序規範僅承認一男一女之婚姻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解釋施行法於108 年5 月24日施行,且查該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間依加拿大法亦不具婚姻配偶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具我國事實上婚姻配偶關係。
㈦若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且前述配偶或事實上配偶權利均
不成立,原告不得於被繼承人林應嘉死亡後,請求酌給遺產:
⒈原告事實上現為輔仁大學大學講師,並擁有個人工作室,
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狀,實務認為遺產酌給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與本案情形迥不相牟,原告主張無理由。
⒉林應嘉為照顧原告於自己過世後之生活,已於最後一次住
進醫院後之107 年8 月10日贈與原告60萬元。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準據法為何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其準據法婚。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為臺灣、加拿大雙重國籍,並在加拿大登記為「common-law partner」,則本件涉及雙重國籍者及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應為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⒉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足見婚姻之成立、效力及婚姻財產制,應依當事人之本國法。
⒊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具雙重國籍,業據原告提出加拿大
之公民證與護照影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條規定,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原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相識後自87年11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共同生活,嗣先後前往美國、加拿大留學,及至學成後相繼返回臺灣工作,定居於被繼承人林應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迄被繼承人林應嘉107 年10月20日病逝為止,二人共同生活,除89年至95年間先後出國外,大部分期間均在臺灣,有原告人所提二人交往及生活年表在卷可稽,且本件爭執之被繼承人林應嘉所遺遺產,均在臺灣,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本國國籍,故其本國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⒋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之婚姻成立與否及效力、夫
妻財產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原告請求依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應屬無據。
㈡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時,「同性婚姻」與「同居關係」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4 編親屬第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
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定有明文。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108 年5 月24日施行後,明訂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則於斯時起,相同性別之二人,得有效成立婚姻關係。
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並未規定於生效前,以結婚意思,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效力為何:
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規定於生效前,以
結婚之意思,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為何,此部分應屬法律漏洞。
⑵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條、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係違反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本院認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既認否定同性婚姻違憲,法院實不宜以過往違反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之函釋及實務判例,堅守認定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前,婚姻仍需由一男一女為之,是縱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前,在臺灣因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認僅為一男一女方可登記結婚,致同性伴侶無從合乎「登記婚」之要件,而無法合法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惟若係於國外成立婚姻,其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為有效,應肯認該同性婚姻之效力,此方符合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亦尊重既得權,並得與世界先進各國之趨勢接軌。
⒊同居之法律效力:
⑴歐美各國有許多國家採取同居至特定時間、符合特定情
形,則準用婚姻關係。蓋因各國發展不同,對於婚姻之需求、認可程度亦不同,故發展出同居之「準婚姻關係」。然此部分係屬政策選擇,無關於是否違憲,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並無規定「同居」準用婚姻關係,且依我國現行之狀況,婚姻具有其特殊性,登記結婚後,將享有特定之權利,並負有特定之義務,此與一般同居伴侶明顯不同。
⑵按民法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
之。民法第999-1 條定有明文。實務上曾以前開條文,認定「事實上配偶」之案例,然該等案例限於因雙方確實有結婚之真意,惟因不黯法律,於過往儀式婚時,未舉辦合乎法定要件之結婚儀式,僅登記結婚,造成婚姻未合法成立,或於登記婚時,未具備合法要件,致登記未合法等,惟因雙方有結婚之真意,亦為結婚登記,並以配偶關係相伴多年,其後因法院認定結婚無效,方有「事實上配偶」之適用。則此案例並不適用於雙方明確知悉係「同居」關係,僅係口頭上稱呼對方為老公老婆之情形。
⑶綜上,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時,並無「同居伴侶」準用婚姻關係之規定。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並未在加拿大成立「婚姻關係」:
⒈加拿大之婚姻關係規定於Civil Marriage Act(SC 2005,
c . 33),明確將婚姻稱之為「marriage」,並定義婚姻為「Marriage , for civil purposes , is the lawfulunion of two persons to the exclusion of allothers .」,至於結婚之方式,則依加拿大各省而有不同規定;另依加拿大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Regulations (SOR/0000-000),第1 條之定義規定「common-law partner means , in relation to a person, an individual who is cohabiting with the person
in a conjugal relationship , having so cohabited
for a period of at least one year . 」則「common-law partner」應係指事實上伴侶(conjugalrelationship通常係指以婚姻般關係相處,但並無婚姻關係者)同居至少達一年以上者。比較上開法律之規定,加拿大之婚姻關係有「Civil Marriage Act」規定,但於辦理加拿大移民時,可用「common-law partner」即同居關係為申請,先予敘明。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間是否具有「婚姻關係」,依前所
述,本件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而結婚之方式,則可依中華民國法律或舉行地法即加拿大法律定之。查,92年5 月12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於加拿大律師事務所簽署「Statutory Declaration ofCommon-Law Union」(普通法關係之法定聲明),有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Common-Law Union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內容記載「Ying-Chia H .
Lin and Yu-Hang M . Huang of Vancouver , county inBritish Columbia in the country of Canada ,solemnly declare that we have cohabited in aconjugal relationship for continuous year( s) from8/9/2001 to 12/5/2003 」及並提及「My common-lawpartner and I 」等語,則依上揭記載,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應係聲明渠等為「common -law partner 」即普通法同居伴侶關係,從該聲明書觀之,並未記載任何「Marriage」等「婚姻」用字,則上開「StatutoryDeclaration of Common-Law Union 」無從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有依加拿大法律舉辦結婚儀式,並具有婚姻關係。
⒊原告其後辦理加拿大之永久居留,並提出「comfirmation
of permanent residence」文件,然其中記載之「Marital status : COM .LOW 」(婚姻狀態:普通法,即指普通法同居伴侶關係),與前揭之「StatutoryDeclaration of Common-Law Union 」(普通法伴侶法定聲明)記載相符,故依此部分證據,均僅能證明兩造為普通法同居伴侶關係,尚難認定兩造曾在加拿大舉辦結婚儀式並成立婚姻關係。
⒋至原告雖提出加拿大之繳稅文件,主張兩造為婚姻關係,
然查,稅務等行政文件無法證明兩造有依加拿大法律舉辦結婚儀式,況查,該繳稅文件上記載「Marital status:married or living common law 」(婚姻狀態:結婚或普通法同居伴侶關係)及「Your spouse or common-lawpartner has already applied for the credit」(你的配偶或普通法同居伴侶已經申請了tax credit〈稅務抵扣〉),則依該文字記載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係婚姻關係。
⒌原告另提出加拿大之「Family Law Act」,主張「common
-law partner」(普通法同居伴侶關係)應準用婚姻關係之效力,然查,歐美各國因國情需求,故發展出同居之「準婚姻關係」,此部分係屬政策選擇,已如前述,惟此僅為法律效果之準用,並非同居伴侶即等同婚姻關係。遍觀加拿大之「Family Law Act」,均未提及「common-lawpartner 」即是「marriage」關係,且諸多條文亦有區分「is married to another person」(與人結婚)及「marriage-like relationship」(類似婚姻的關係),更顯見「marriage」(婚姻)與「marriage-likerelationship」(類似婚姻的關係)不同,則依「Family
Law Act 」,尚難推斷「common-law partner」(普通法同居伴侶關係)等同婚姻關係。況查,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業如前述,是本件亦無加拿大「Family
Law Act 」之適用。⒍原告另主張兩造因同性伴侶身分,方登記為「common-law
partner 」云云,惟查,加拿大為世界上較早開放同性婚姻之國家,在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辦理「common -lawpartner 」登記時,實則加拿大亦有部分省可成立同性婚姻,且加拿大於94年間(即西元2005年7 月22日)以「Civil Marriage Act」全面開放同性婚姻,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均在加拿大,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兩人亦可辦理結婚儀式及婚姻登記,然兩人卻未為之,選擇「不結婚」在同性婚姻、異性婚姻均屬常見,尚難以此推論兩造曾在加拿大舉辦結婚儀式並成立婚姻關係。
⒎綜上,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並未成立婚姻關係,自
難類推適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亦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分配公保死亡給付及退休撫卹金。是原告請求依其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之婚姻關係為剩餘財產分配,並依民法179 條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被繼承人林應嘉之公保死亡給付及退休撫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並未非事實上配偶關係:
⒈按「事實上配偶」應限於雙方確實有結婚之真意,惟因不
黯法律,於過往儀式婚時,未舉辦合乎法定要件之結婚儀式,僅登記結婚,造成婚姻未合法成立,或於登記婚時,未具備合法要件,致登記未合法等,惟因雙方有結婚之真意,亦為結婚登記,並以配偶關係相伴多年,其後因法院認定結婚無效,方有「事實上配偶」之適用,已如前述。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於加拿大係登記為「common-law partner」(普通法同居伴侶關係),並非登記為婚姻關係,自難認定渠等係有結婚真意之「事實上配偶」。
⒉綜上,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並非事實上配偶,自難
以此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分配公保死亡給付及退休撫卹金。是原告請求依其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之「事實上配偶」關係為剩餘財產分配,並依民法179 條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被繼承人林應嘉之公保死亡給付及退休撫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是否成立死因贈與?死因贈與之內容為何?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 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應嘉於加護病房病危時,曾告知死後贈與原告300 萬及汽車,原告亦允受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9 月16日下午2時許,當天林應嘉病危,後來林應嘉慢慢醒來,他說媽你停一下,我有事情要跟你說,我死了以後,你給原告300萬元,當天在場的有我、我先生、原告、我女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參以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譯文中,被告甲○○向原告提及:
「我們問過律師,由於應嘉的交代不符合遺囑,所以不能用遺贈的方式,必須要先由繼承人繼承後再贈與。我們明天要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所以請妳把汽車的行照,鑰匙,放在茶几上,車子停在地下室,車道的遙控器放在駕駛座上。因為我們時間有限,若明天無法配合,我們就會去監理站直接報廢那台車。麻煩妳了!」等語,有原告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輔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訊息是我傳的,因為車子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從上揭陳述、證述、證據可知,兩造均明確指出於107 年9 月16日林應嘉病危時,被繼承人林應嘉曾表示死後贈與原告300萬元,原告亦在場聽聞,參以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中,被告甲○○提及「應嘉的交代」,並隨即提到「汽車」,顯見被繼承人林應嘉交代之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應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綜上,被繼承人林應嘉死因贈與之內容應包含300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⒊至被告乙○○、甲○○辯稱:被繼承人林應嘉交代給付30
0 萬元予原告,係對被告甲○○陳述,並非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繼承人林應嘉並未表示要贈與原告;被繼承人林應嘉嗣後表示欲改以書面立遺囑,且被繼承人林應嘉於107 年9 月17日至107 年10月17日昏迷前,有時間另立遺囑,或為書面死因贈與契約,卻未為之,顯見係有意不為贈與云云,惟查:
①依前揭證述可知,於107 年9 月17日被繼承人林應嘉表
示死後贈與原告相關財產時,原告亦在場,並已明確聽聞該死因贈與契約,且原告表示其有允受之意,而依證人甲○○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並無當場表示反對,故應認原告有允受之意,前揭死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②死因贈與契約並未強制要示為之,是縱被繼承人林應嘉
未書立書面之死因贈與契約,亦不影響前開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
③被告甲○○雖證稱:被繼承人林應嘉並未表示車子要贈
與原告,他是問他姐姐要不要,他姐姐說目前不需要,你留著用,林應嘉就說你不要,原告很想要等語,然若被繼承人林應嘉未曾表示需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贈與原告,被告甲○○應不至於在原告與被告甲○○LINE對話中提及「應嘉的交代」及「車子」,顯見贈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原告,應為死因贈與之內容。
④證人甲○○雖證稱:林應嘉出加護病房後,有一天問我
,他在加護病房有說要給原告錢嗎?我說有,你忘了嗎?林應嘉說他完全忘記這件事,是原告有提過,問我到底是多少錢?我說300 萬,林應嘉回答這麼多,可不可以不給這麼多?我回答錢是你的,你可以作主,林應嘉說這事他之後再寫一封遺囑交給律師,打開遺囑照著執行就好,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林應嘉是哪一天說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然查,此為證人甲○○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而證人甲○○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之遺產分配有利害關係,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輔以證人甲○○就何時聽聞亦記憶不清,則其是否能清楚記憶被繼承人林應嘉所述內容,亦有不明;況查,即使證人甲○○所述屬實,被繼承人林應嘉僅對被告甲○○表示要書寫遺囑及更改死因贈與內容之「可能」,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林應嘉嗣後有另立遺囑,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林應嘉曾對原告為撤銷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林應嘉亦可能係已多方考量,決定維持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是本院認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應屬有效。被告乙○○、甲○○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於被繼承人林應嘉
死亡前,即由原告所持有,被繼承人林應嘉死亡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乙○○、甲○○辦理死亡註銷,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被繼承人林應嘉死亡後,原告依前開死因贈與契約,已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白色ZRE143L-GEXGKR型,引擎號碼32RX189249)自107 年10月20日起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乙○○、甲○○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上開自用小客車10
8 年6 月26日之死亡註銷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⒎300 萬元部分,已由被告乙○○、甲○○辦理繼承,原告
依民法406 條及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乙○○與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應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酌給被繼承人林應嘉之遺產?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遺產酌給,尚有未合。
⒉次按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乃於請求權人有受扶養之需
要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為給付,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此乃因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指其資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有無謀生能力,則以其得否以勞力謀生而言。查,原告於
105 年至107 年之所得分別為297,843 元、89,082元、35,704元,另有投資及公同共有之田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5 頁至第891 頁),參以原告正值壯年,亦有工作,足認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輔以被繼承人林應嘉以死因贈與契約贈與原告300 萬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亦足見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請求遺產酌給,與前揭要件不合,亦難准許。
㈦另原告雖提出其他同性婚姻等案例為據,然各該判決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406 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乙○○與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應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丁○○3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ZRE143L-GEXGKR型,引擎號碼32RX189249)自107 年10月20日起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請求被告乙○○、甲○○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上開自用小客車108 年6 月26日之死亡註銷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末查:
⒈從原告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之照片、信件觀之,於被
繼承人林應嘉生前,兩人確實為情侶關係,且於被繼承人林應嘉求學、工作、生病等階段,原告陪伴在被繼承人林應嘉身旁,可見雙方存在深厚之愛情與親情。而被告乙○○、甲○○為被繼承人林應嘉之父母,自小對被繼承人林應嘉有養育之恩,栽培其出國留學,亦為被繼承人林應嘉生命中很重要的一部份。從被繼承人林應嘉之前書立之遺囑可知(已由被繼承人林應嘉撤回),被繼承人林應嘉於生病之際,首重考量原告、被告於其身故後之保障,可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應嘉最重要、最關心之人。在被繼承人林應嘉死亡後,被告乙○○、甲○○未讓原告參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之入殮儀式,使原告無法送心愛之人一程,此舉無疑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傷害;原告提起訴訟,或許為不得已之舉,然在不公開審理之家事案件進行中,罔顧遺屬之心情與意願,與其訴訟代理人對外公告被繼承人林應嘉之姓名,甚而訴諸媒體,對於被告乙○○、甲○○亦造成極大之傷害,致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舉不尊重被繼承人林應嘉及家屬。兩造所為,無疑都對對方造成了深刻之傷害,此舉違背了被繼承人林應嘉關心、照顧兩造之心情。無論同性或異性之伴侶,起始為愛,縱使一方生命終結,亦盼望能終結於愛,被繼承人林應嘉可能是最不願見兩造對簿公堂之人,本院以現有之證據,認定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並為本案判決,盼兩造能就此定紛止爭,以符合被繼承人林應嘉生前關心、照護兩造心願。⒉司法院大法官基於婚姻平權而作出之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
,對於臺灣之人權發展帶來極大進步,然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尚屬簡約,仍有諸多疏漏,如: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前,實則有許多同性伴侶至國外登記結婚,並以配偶之方式經營家庭生活(本案因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嘉並非配偶關係,故無此部分爭議),其法律效力為何,將來自應以法律明訂,方能杜絕紛爭。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