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原 告 莊富水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張賴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2日結婚,於107 年5 月25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兩造雖已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城房地)歸雙方所有,並約定互相放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然原告實際並未有放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係被告預先準備離婚協議書,並於原告工作結束返家後,要求原告配合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當日兩造抵達戶政事務所時間約19時30分,原告在外工作,勞累整日,又匆忙奔波至戶政事務所,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僅當場匆匆一瞥,而戶證事務所於20時結束營業,故戶政機關人員亦未逐一唸出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或確認兩造真意,是以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認知中關於兩造婚財產之分配,僅就系爭土城房地為協議,並未料及關於系爭中和房地出售價金分配之部分。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僅有第一條關於夫妻財產之處理之㈠至㈢項末處有兩造之簽名,然第二條關於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兩造並未於該條末處簽名,足見原告無放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又被告之婚後財產,有新北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已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5 年1月20日出售:
⒈系爭中和房地為原告於88年1 月16日所購買,並登記於被
告名下,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被告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行出售系爭中和房地。又原告未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故關於系爭中和房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1030條之3 第1 項追加計算。
⒉首先,系爭中和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金為183
萬9675元,惟實際上被告以書狀自承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故應以此數額為系爭中和房地賣出之價額。又被告以取得之價金清償仲介服務費、增值稅、房屋稅、系爭中和房地原有貸款後,餘額為726 萬5581元。惟被告另提出其製作之房屋買賣金流明細,主張系爭中和房屋賣出之價金有匯入多筆款項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或作為家用,然觀諸被告主張其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部分應係為共同負擔房貸或基於其他目的所匯,與系爭中和房地售屋款無關,部分款項則應非由被告所匯入,而亦有部分款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曾匯入原告帳戶或為給付。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買賣金流明細與系爭中和房地之售屋款項無關,應不足採。至於被告之金流明細中主張用於系爭土城房地之部分,查系爭土城房地購屋款為1040萬元,頭期款支出270 萬元,其餘款項係由原告以系爭土城房地向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770 萬元支付,並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每月扣款繳納,是以,系爭土城房地應與系爭中和房地出售後之餘款無關。
⒊綜上所述,系爭中和房地出售後,扣除支出之仲介服務費
、增值稅、房屋稅、系爭中和房地原有貸款等費用,餘款7,265,581 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該餘款之一半約350 萬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系爭土城房地係於102 年間購入,當時係以系爭中和房地抵押,湊出系爭土城房地之頭期款,並向被告娘家借款60
0 多萬元,其中300 萬元用於系爭土城房地之裝潢。於10
3 年11月20日預備出售系爭中和房地時起至105 年1 月28日系爭中和房地賣出期間,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欲出賣系爭中和房地,且系爭中和房地出售後,原告以賣得之價款開立二張支票,為原告償還玉山銀行信貸60萬元與原告對原告妹妹之債務10萬元整,其餘賣得之價款用途亦有由兩造之子莊弘宇協助整理並向原告說明,是以中和房地之出賣與其賣得價款之處置,原告皆於兩造離婚前即已知悉。
(二)又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原告識字且當日意識清楚,簽名時兩造並皆已詳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強制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間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姻中負債之剩餘財產如何分配,當可另為特約,確認剩餘財產之歸屬,或約定是否行使、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二)兩造於84年10月22日結婚,嗣於107 年5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以:「立書人甲方莊富水、女方張賴媚…一、夫妻財產之處理:㈠方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之房地,歸甲乙雙方所有。甲乙雙方約定房產出售,售價底價金1200萬元整扣除⒈貸款、賣屋雜費。⒉雙方子女莊弘宇50萬元整作為教育費用,日後學費及生活費,剩餘直接匯入雙方戶頭。㈡甲乙雙方都有銷售權,最先收握權金為主要,價高者得,底價為1300萬元整含傭金。
㈢雙方協議房子出售前貸款、小孩教育費用、家庭雜資均由甲乙雙方平分繳納。甲方應於簽訂本約,訂本約協議書翌日起於一年內售出,售出後除去甲方對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若雙方銷售有其他問題可以在協議重新寧定條款簽字確認。二、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可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三)就兩造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107 年5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初是誰提議要離婚的?)之前兩造就有爭吵,後來是被告拿出離婚協議書來要我簽名。(問:107 年5 月25日兩造是在哪裡簽離婚協議書?)當天我17點下班,大約是19點半直接去土城戶政事務所簽的。證人也是到戶政事務所集合簽名的。(問:兩位證人是誰?)我不認識。(問:兩造及證人簽離婚協議書時,是在戶政事務所的櫃台簽的嗎?)當時第四點以下立書人、見證人是我們去櫃台前就寫好了,到了櫃台,櫃台人員並沒有逐一唸協議書內容,只是說『你們兩位都看好了嗎,看好就簽名了』,所以兩造就在文字後面簽名,去櫃台的時候二名證人並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28日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107 年5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初是誰提議要離婚的?)兩造在壹年多前兩造就有爭執,這期間原告跟我提兩次要離婚,我考慮了很久,我覺得既然原告沒有心,我還是放棄這段婚姻好了,離婚協議書的文字是我草擬的,但是兩造同意後才簽名的。(問:107 年5月25日兩造是在哪裡簽離婚協議書?)確實如原告所述『原告當天我17點下班,大約是19點半直接去土城戶政事務所簽的。證人也是到戶政事務所集合簽名的。』情形。(問:兩位證人是誰?)網路上找的,他們有到戶政事務所現場。(問:兩造及證人簽離婚協議書時,是在戶政事務所的櫃台簽的嗎?)是我們都先簽好內容以後,抽號碼排,叫號後,兩造及證人都有去櫃台,兩造有自行核對證人的身分證。當時第四點以下立書人、見證人是我們去櫃台前就寫好了,到了櫃台,櫃台人員逐一唸離婚協議書內容,並叫兩造在文字旁邊簽名。」等語(見同上筆錄)。互核兩造說法,對於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櫃台承辦人員有無逐一朗讀離婚協議書內容一事,雖不一致,惟縱採原告說法,亦可認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當日有向兩造提醒是否已確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無誤。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前已討論過離婚之事,於107 年5 月25日19、20時許,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兩名證人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時間非晚,被告應能理解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且兩造稍後即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櫃台辦理離婚登記,又經承辦人員當場提醒要確認離婚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並經該承辦人員當面觀察兩造外表確認其等意識、精神狀況正常方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是以,堪認兩造簽署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意識、精神狀況均正常,皆能理解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於其上簽名,及持以至櫃台辦理離婚登記,故本件兩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自屬有效。則本件原告既已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應受其拘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中和房地出售之價值,餘款部分應分配予原告一半云云。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88年1 月16日以,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中和房地,嗣於104 年12月30日,系爭中和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許明達,並於105 年1 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中和房地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6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31538號函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予訴外人許明達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系爭土城房地何時購入?)102 年11月。(問:系爭中和房地是何時購入?)88年1 月。(問:當初要買系爭中和房地時,兩造有討論嗎?)我知道要買這間房子,我當初還有去賣方家,賣方說要看到兩夫妻才肯賣。(問:當初要買系爭中和房地時,兩造有討論要登記在誰名下嗎?)沒有討論,但我知道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問:你何時知道系爭中和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88年間一開始就知道,因為被告可以辦優惠貸款,我的條件不符合,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問:購買系爭土城房地時,兩造有一起去看房子嗎?)有。(問:系爭土城房地為何會決定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被告已經有一間系爭中和房地,後來又繼承她爸爸的房子,被告如果名下有第三間房子,稅金會很高,所以兩造決定登記在我名下,並用我名義貸款。(問:105 年間,你賣掉系爭中和房地時,原告知道嗎?)知道,105 年要賣我就知道。(問:105 年間系爭中和房地出售以後,所得款項是否有匯入你的帳戶?)沒有。(問:帳號00000000000000這是你土城房貸的帳戶嗎?)是。」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當初要買系爭中和房地時,兩造有討論嗎?)都是我在處理,決定要買時,我有跟原告說。(問:當初要買系爭中和房地時,兩造有討論要登記在誰名下嗎?)因為頭期款100 多萬都是我的錢,所以後來決定登記在我名下,剛買的時候原告就知道房子會登記在我名下。(問:購買系爭土城房地時,兩造有一起去看房子嗎?)從頭到尾也是我去看,決定要買。(問:系爭土城房地為何會決定登記在原告名下?)確實如原告所述『因為被告已經有一間系爭中和房地,後來又繼承她爸爸的房子,被告如果名下有第三間房子,稅金會很高,所以兩造決定登記在我名下,並用我名義貸款。』之情形。買系爭土城房地時,需要用系爭中和房地抵押貸款才湊出頭期款,我跟娘家借款600 多萬元,其中300 多萬元用於土城的裝潢,另外300 多萬就放在原告名下,用來還系爭土城房地之房貸及家用。105 年間我賣掉系爭中和房地拿到700 多萬元,其實兩造並沒有資金可以買兩間房子,需要賣掉系爭中和房地才能有系爭土城房地。我這700 多萬的用途就如今日庭呈明細『中和房子的詳細支出』,阿水帳戶就是原告帳戶。(問:105 年間,你賣掉系爭中和房地時,原告知道嗎?)知道。(問:105 年間系爭中和房地出售以後,所得款項是否有匯入原告的帳戶?)我是匯到原告房貸帳戶,就是帳號00000000000000。這是永豐銀行的帳戶。
」等語(見同上筆錄)。由上可知,兩造從購入系爭中和房地前之看屋階段,到88年間購入系爭中和房地,乃至於
105 年出售該房地,原告均知悉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原告自應知悉出售系爭中和房地後可能有餘款存在。則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知上開資訊,原告仍就兩造之財產為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一點之處理,並於第二點記載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示此係經原告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原告自難以其認被告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之餘款目前尚存,即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又倘依原告所言,其認定被告並未將相關售屋餘款用於家用,則兩造107 年5 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該等售屋餘款仍在,其仍願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城房地為離婚協議書第一點之方式為分配,兩造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應為原告充分評估後之結果,自難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以,本件原告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點所為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之處。
(五)綜上,可知兩造於離婚時,關於夫妻財產分配之部分,已詳為約定,且原告已同意拋棄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為上開金額請求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