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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余長鐘相 對 人 林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平遠縣人民法院(二○一八)粵一四二六民初九八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長鐘與相對人林秀芳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平遠縣人民法院(2018)粵1426民初987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檢附該判決書影本、離婚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㈡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平遠縣人民法院(2018)粵14

26民初987 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8年12月20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該確認判決係以:「庭審中,原(余長鐘)、被告(林秀芳)均表示沒有繼續共同生活的意願,同意離婚,鑒於雙方均是自己真實意願的表達,本院予以准許原、被告離婚」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