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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葉咏梅代 理 人 葉曉梅相 對 人 廖金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葉咏梅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廖金傳目前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