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琮能相 對 人 吳素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二○一七)粵○六○六民初一八七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琮能與相對人吳素瑩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7)粵0606民初18750 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檢附該判決書影本、離婚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㈡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7
)粵0606民初18750 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8年5 月28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該確認判決係以:「原告吳素瑩、被告黃琮能均作出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足以證明雙方感情難以繼續維繫,本院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准予原告吳素瑩與被告黃琮能離婚」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