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花德裕相 對 人 張東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陝西省銅川市王益區人民法院(2006)王民一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陝西省銅川市王益區人民法院(2006)王民一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銅川市王益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陝西省銅川市王益區人民法院(2006)王民一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後,不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且分居生活多年,導致二人感情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張東英與被告花德裕離婚」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