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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聲 請 人 楊富耀相 對 人 吳雪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1)延民初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富耀與相對人吳雪英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1)延民初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1)延民初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2年1 月8日判決,嗣於西元2002年2 月4 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真正。又該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吳雪英訴稱,原告於2001年6 月經人介紹與被告認識,2001年

7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第二天被告回臺灣,至今雙方均無來往,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楊富耀辯稱,同意與原告吳雪嬌離婚。」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