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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聲 請 人 鄭尚義代 理 人 張芸瑄相 對 人 殷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終803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1971民初9773號民事判決離婚,嗣相對人就扶養費及經濟補償金部分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終字第8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1971民初9773號民事判決、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終字第8030號判決書影本、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暨上開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之公證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終字第8030號判決書影本,係於西元2018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00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再者,該確定判決尊重原告、被告同意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聲請人之工作情況及經濟負擔能力較相對人為強,且未成年子女長期生活在聲請人母親名下住所地,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由利於未成年子女角度出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直接撫養更為適宜,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