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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香代 理 人 鄒瑩相 對 人 游信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2民初244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2民初2440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與原本相符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國大陸業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2民初2440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6年12月12日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該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該確定判決係以:「李香與游信德均係離婚後再婚,雙方未經充分了解,即于2005年10月2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幾天,游信德就返回台灣,之後,因游信德未能申請李香赴台灣探親,雙方斷絕聯繫。婚後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19日,李香曾向本院起訴與游信德離婚;2009年5月21日,本院判決准予李香與游信德離婚。2014年7月28日雙方又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李香再次前往台灣定居手續被拒後,雙方失去聯繫。……。本院認為,李香與游信德再次登記結婚後,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對李香的離婚訴求,依法應予支持。游信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予以缺席判決。判決准予李香與游信德離婚。」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