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碧丹代 理 人 張秀蓉相 對 人 鄭貴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碧丹與相對人鄭貴標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判決,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該判決係以:「原、被告經他人介紹於2002年7 月17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因雙方感情基礎差,性格不合,且婚後常因家庭瑣事爭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准予原告吳碧丹與被告鄭貴標離婚。」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