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7號聲 請 人 賴正義相 對 人 遠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陝西省咸陽市渭城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2017)陝0404民初2452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業經中國陝西省咸陽市渭城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2017)陝0404民初2452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女兒賴幼琦隨賴正義生活,由遠小玲每月給付扶養費800元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咸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陝西省咸陽市渭城區人民法院為之(2017)陝0404民初2452號民事判決書係以:「婚姻以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長期分居兩地,女方在咸陽,男方在臺灣,兩人聚少離多,夫妻感情必然難以維繫,原告方曾因離婚案件訴至本院,本院判決不准予離婚,已經給雙方一次緩和的機會,但雙方至今仍未和好,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女兒賴幼琦的撫養,因賴幼琦自2015年至今在臺灣生活,為孩子的健康成長考慮,不改變孩子目前的生活環境為宜,以隨賴正義生活為宜。對於孩子的扶養費,因遠小玲沒有穩定的收入,根據目前的生活及經濟水平,每月800元為宜。」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臺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另有關判決兩造所生之子女賴幼琦由聲請人監護,並由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亦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與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