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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8號聲 請 人 楊富耀相 對 人 吳雲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一)延民初字第一七九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富耀與相對人吳雲英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1)延民初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檢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二)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01)延民初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1年1月8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履行夫妻間的義務,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向本院表示與對方離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