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8號聲 請 人 楊富耀相 對 人 吳雪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相對人欄關於「吳雲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雪英」。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五行關於「吳雲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雪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姍